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竧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