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祐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古祐豪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3月3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322-M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任職之公司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8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7公里幼獅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仍以時速約9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 詹庚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左轉至平面道路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擊詹庚勳所駕駛之上揭租賃小客車後車尾,詹庚勳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庚勳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古祐豪於追撞前車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詹庚勳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庚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古祐豪被訴肇事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祐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庚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以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詹庚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4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詹庚勳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加速逃逸等情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詹庚勳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卷第2至3頁),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