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治良
被   告 大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弘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法定代理人  林慕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7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6日
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所有權全
部)及其座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於民國75年6月5日所設定登記
之抵押權,債權擔保金額新台幣120000元,存續期間民國
75年6月3日起到民國76年6月2日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0年9
月24日以建一字第0853號函為解散登記登記在案。又被
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被告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
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
清算人,則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為當然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福龍 於民國(下同)75年6月3日因欲
購買貨車而向被告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提供
原告所有新北市○○段○○段○○○○○○○○○○○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
)及同段0145─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於75年6
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6月3日
至76年6月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經被告於76年6月2日
前清償完畢,惟因被告公司於76年12月8日即遭臺北市政府
撤銷公司登記,然被告公司卻未經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抵押權
塗銷。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2樓)(所有權全部)及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於75年6月5日所設定登記
之抵押權,債權擔保金額120000元,存續期間75年6月3日
到76年6月2日之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十幾年前原告已經清償,被告也給原告塗銷證明
書,結果後來原告把塗銷證明書弄丟了,後來被告公司也解
散,所以本件認諾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建物謄本之抵押
權設立登記太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誤寫,應為大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75年6月5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抵
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
原告就75年6月5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抵押,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
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309條、第860條分別定
有明文,換言之,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查本件原告
既然已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抵押權仍有何實際擔保債權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
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
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
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
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
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即已消滅,然上開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將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至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
權利人分別為太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惟其登記字號均為樹登字第009888號,故建物登記謄
本上記載權利人為太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是誤載,併予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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