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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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范綱良
楊維軒
被 告 簡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833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44元,及其
中46,686元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