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陳嘉泓
訴訟代理人  陳桂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美珠
被   告  張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珠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原告陳嘉泓新臺幣
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
2人共有,詎遭被告所有同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下稱27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A、B、
C所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伊於100年7月15
日起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因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元。
二、被告則以:27號建物係伊父親即訴外人 張炳光 於民國58年間
購買,嗣張炳光於91年間死亡,由伊分割繼承取得,其間均
係依原有情形使用迄今,並無重新改建,亦無變更房屋位置
,況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25號房屋),與
27號建物係連棟房屋,互為共同壁、共同柱使用,難謂伊有
何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共有,遭被告所有27號建
物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7號建物第二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41頁),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4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27號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25號建物與27號建物原
為訴外人 趙炳琪 所有之同一建物,嗣27號建物於45年間自
25號建物分割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
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
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又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牆壁
固有插座、踢腳板等物,業據本院履勘屬實,惟25號建物
與27號建物於分割時均為木造,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0頁),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
為磚造,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自難認該部分係
27號建物於分割前即已存在,被告辯稱於取得所有權後從
未改建云云,不惟與本院履勘結果有異,更與本院依職權
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3年2月10日函
覆之27號建物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現
值核計表等件不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其所辯
即無可採。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2月11
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物配置圖(見本
院卷第120頁),25號建物除原始部分外,尚有增建37.5
平方公尺,且該圖標示原始部分之面積為40.5平方公尺(
約12.2513坪),亦與27號建物於分割時之面積12坪2合
5勺相當(見本院卷第57頁),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
上物不可能為25號建物與27號建物分割時即已存在之共同
壁。又同段10-3地號土地與如附圖C部分地上物相鄰處自
始並無建物,除有前揭建物配置圖外,並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於100年2月2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尤難認如附圖B、C部分所
示之地上物係共同壁,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25
號建物及27號建物分割後始行增建,自難謂該地上物係經
原所有人趙炳琪興建而同意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復
未能舉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何正當權利,本院即
難認其為有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四)按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相同)。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
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因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00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7,200元(見本院
卷第216、217頁),地目為建,面臨建國路、距離臺中
火車站約900公尺、周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女中
、居仁國中、大同國小,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自100年7月15日
取得系爭土地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7月1
日止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3,755元(計算式
:7200×2.2×8%×〈2+11/12+17/365〉=375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周美珠、陳嘉泓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則周美珠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不當得利應為939元、陳嘉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
得利應為2,8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
周美珠939元、陳嘉泓2,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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