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蕭心惠 (原名 蕭立芳 )
訴訟代理人 鄭旭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6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94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949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並實際使用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房屋,因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起火,導致引發火災,致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聶惟麗 位於同號3樓之住宅因火災造成該房屋
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在
案。查原告上揭承保被保險人聶惟麗所有之房屋及屋內動
產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計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綜上所述,上揭損害係肇因被
告所管理、使用之房屋,因管理、使用之疏失引發火災所
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併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通知。原告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電器因素也有可能因為電線走火,所以字句含糊,無法跟
聲寶公司請求。
2、火災保險大部分處理方式都是消防局採樣到消防署鑑定。
3、當初起火點是在二樓,這是可以確定的,火從二樓延燒到
三樓也是可以確定的,此部分三樓住戶並無過失。
4、不論是電器起火或是電線起火,都是被告過失。
二、被告則以:
(一)我們被告的保險公司,我們現在與聲寶公司有做損害賠償
的訴訟,其實被告也是受災戶,其實當初火災是因為使用
的冷氣有問題,所以我們保險公司現在在跟聲寶公司訴訟
。請求聲寶公司訴訟後再處理本件。庭呈火災鑑定報告影
本乙件,新北地院民事庭103年度補字第2048號子股。鑑
定報告書上顯示,起火原本係電器因素。
(二)目前沒有消防局的火災鑑定資料。
(三)消防局目前只有提供這張火災鑑定報告給我們保險公司。
(四)我們跟聲寶公司請求之金額大概121萬元左右,火災是從
二樓延燒到三樓是沒有問題的。
(五)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只是認為請求無理由。消防局
說以其提供給我們的消防鑑定報告為準,再無其他資料。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原告所受的損害部分均不爭執。
(六)之前在與聲寶公司訴訟前也有向消防局請求,而消防局也
就只有這份消防鑑定資料,而無其他資料。
(七)火災是由我們二樓引起的沒有錯,但是我們主張我們也是
受災戶,因為冷氣機所致。我們冷氣買不到一年,還在保
固期間內,冷氣機靠近插座的電源線有插在插座上,但是
還沒有啟動冷氣機,電源線就起火了,冷氣是放在我們二
樓的臥室,火災延燒到三樓。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結案報告書、理算總表、建
物改良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償請求
書、代位求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不否認有發生本件火災事故,也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原告所
受的損害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慎引燃周遭物品
後擴大延燒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之結
案公證報告書可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民國101年8
月10日。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事故發生原因: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住宅起火累燒至標的住宅。事故所致損失:房間防盜
窗及鋁窗燒黑、後陽台遮雨棚PVC板受熱、室內天花板及牆
面受有不同程度之煙燻污染;冷氣燒毀、彈簧床消防水潑灑
煙燻污染、室內家俱、衣物受火災黑煙落塵污染。....事故
損失賠償金額:新台幣100,949元,有該結案公證報告書可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被告亦自陳,火災是由我們
二樓引起的沒有錯,因為冷氣機所致。冷氣買不到一年,還
在保固期間內,冷氣機靠近插座的電源線有插在插座上,但
是沒有啟動冷氣機,電源線就起火了,冷氣是放在我們二樓
的臥室,火災延燒到三樓等情。堪認被告就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火災之因被告2樓火災之漫延致產生損
害。而被告無論係對冷氣或電源線之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致電器之電源線走火致產生火災,自有過失。況且,
被告亦未舉証明係第三人電器產品之製造人之過失。因此,
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應
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94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