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詐欺(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二)丙○○陷於錯誤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櫃台,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1萬6,70
0元至 劉崇進 所有華南銀行高雄岡山分行帳戶;(三)乙○○陷於錯誤後,前往南投縣○里鄉○○路156之1號水里郵局,於96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1萬6,700元至 陳泓升 所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戶;(四)被告交付1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正犯實施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五)再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