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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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二)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接受警方調查之際,於警方採集尿液取得檢驗結果之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