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6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97年度易字第7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貨車之電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