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程序,有賴當事人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650,00
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有銘工程行」,為有薪資所得之人,依其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最近2年之所得各為95年之478,800元及96年之529,250元,換算最近2年之平均所得即為42,002元,而依其所提「有銘工程行」97年7、8、9月份之領薪表上記載為34,8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至少為34,800元,應堪認定。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保險費8,000元一節,惟觀其所提之國泰人壽、幸福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單,該保險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而係屬商業保險,顯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又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父 石同林 、母 賴松英 、長女 石秀婉 、長子 石全智 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查石同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非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尚有兄弟 石貴璽 、石貴發,依法非不得分擔扶養石同林、賴松英之責。而石秀婉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19歲即將成年之人,96年尚有課稅所得23,400元,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證,亦難認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載明「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原因係拒絕接受45期,利率5%,月付16,041元之還款方案等語,顯見花旗銀行並非未促成協商成立而有所讓步,再觀之聲請人自承僅願以每月6,000元至8,000元之方式償債,參酌聲請人上開資力及所負債務,顯屬過低,足見聲請人未能積極協力促使協商成立,難認聲請人已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五、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所得至少34,800元為準,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參酌聲請人之資力及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而照護其家人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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