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 張長益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曾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當傑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天牧接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於民國103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仍於99年10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許茂榮 ,致許茂榮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合併骨不癒合及感染、併慢性骨髓炎之傷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許茂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茂榮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補償金,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醫療及殘廢給付核定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498元(其中醫療給付87,498元、殘廢給付210,000元),並已悉數給付予許茂榮,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為「代位」之請求。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許茂榮和解,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和解書,且許茂榮亦已於原審證稱兩造並未和解,故被上訴人否認有和解之事實存在;又縱認本件確有和解之事實存在,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受其拘束。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當時不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事發當時係許茂榮自己衝到馬路上來,伊反應不及才撞上,並無過失可言。況伊已與許茂榮達成和解,並已於99年12月4日前先後代許茂榮支付20,000元之醫藥及看護費用,另賠償許茂榮40,000元,雙方業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給付許茂榮的錢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1)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前已自承,其係依其與許茂榮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本件事故給付伊297,498元;故被上訴人僅係依保險法規定盡其給付義務,此應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無涉。況乎,上訴人已與許茂榮於原審起訴前達成和解,亦即許茂榮對上訴人應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位」許茂榮請求損害賠償,已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並未就遲延利息所據之規定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之判決應屬無據。綜上,原審判決應無理由,應予廢棄。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331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200元,其中250元由上訴人負擔,餘2,9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宣告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3,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仍於99年10月12日2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段○○○○○號前與許茂榮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合併骨不癒合及感染、併慢性骨髓炎之傷勢。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前開車禍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後為許茂榮支出醫藥及看護費用20,000元,另已賠償許茂榮4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對許茂榮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許茂榮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許茂榮間有和解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無
從代位許茂榮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核定補償許茂榮醫療及殘廢給付共計29萬7,498元並已悉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5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故即便特別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金額高於受害人對於加害人得請求之數額,特別補償基金亦僅得於受讓債權範圍內請求,故本件首應審究受害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受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亦即駕駛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 黃茂榮 突然跑出來撞伊的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該處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而撞擊處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4頁),則本件上訴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碰撞發生,故本院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有該會臺中市區990567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係許茂榮來撞系爭車輛,其僅係猝不及防,未能顧及突出狀況云云,並檢附前開鑑定意見書為佐,然前開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縱許茂榮確有過失,亦僅上訴人得否主張與有過失以減輕其賠償責任問題,仍無從脫免其過失責任,是其所辯委無足採。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許茂榮,造成許茂榮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許茂榮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許茂榮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許茂榮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致遭上訴人駕車撞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應認許茂榮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80%之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就許茂榮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許茂榮補償金,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許茂榮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茲就費用分述如下:
1.許茂榮因前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8,796元、出院返家之交通費用150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收據、健保明細、看護費用證明單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同此意旨)。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原告主張許茂榮因前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38.45%,且許茂榮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9年10月事故發生後,應可再工作至68歲,依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許茂榮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萬1,48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送請澄清醫院鑑定,該院認許茂榮下肢肌肉部分攣縮及膝關節僵直等情形,與正常肢體相比大約有30至40%減損情形,有該院102年9月1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惟上開鑑定結果僅係就其肢體減損情形表示意見,非當然即可據以謂許茂榮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30至40%。爰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許茂榮於99年10月發生事故後,至101年就診時膝關節彎曲70度,伸展0度,活動範圍共70度(有澄清醫院100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考,其於受傷時年近62歲,高中畢業(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平日係於自家開設之中藥行工作等許茂榮之職業、年齡、身體、健康狀態,認許茂榮每月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之金額以5,500元為合理。而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許茂榮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2年11月16日止共計2年1月4日,則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許茂榮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賠償金額計13萬1,707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500×23.00000000(25月之霍夫曼係數)+5500×0.13×(24.00000000-00.00000000)=13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上訴人主張許茂榮應可工作至68歲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3.許茂榮因本件事故,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審酌許茂榮所受上開傷害,多次住院治療,且先後接受2次手術,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非輕之傷勢程度(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暨許茂榮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許茂榮有股利所得及多筆投資、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及股利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許茂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4.許茂榮就其受傷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3,331元(計算式:〈48796+150+36000+131707+200000〉×0.2=83331)。
四、按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本條第1項基於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既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法對被害人為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中亦包括慰撫金,故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許茂榮行使對被告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權,併予敘明。本件許茂榮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3,331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內減輕上訴人80%之賠償數額。
五、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著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1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此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請求權人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時,始有其適用。足見此項規定,係為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之特別規定。故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先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嗣始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亦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4日前即先後為許茂榮支出醫藥及看護費用2萬元,另已賠償許茂榮4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辯稱其與許茂榮業已達成和解,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雖提出付款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惟許茂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且該收據上復無記載許茂榮願拋棄對上訴人其他權利之情,則雙方是否確已達成和解,已非無疑。遑論,雙方縱已於99年12月4日成立和解,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5日對許茂榮為給付,有前揭補償金理算書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3條,從而該和解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已賠償予許茂榮之6萬元部分,依法既屬被上訴人應扣除者,即應由被上訴人另行向許茂榮請求返還,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不負償還責任,核屬可取。
六、另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然本件車禍事故中上訴人並無受傷,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1頁),亦無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之金額為8萬3,3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代付或賠償許茂榮之6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331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許茂榮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催告,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說明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云云,然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8、9頁業已載明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331元及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洵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