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怡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怡芳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傅怡芳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8月│民國99年8月│民國100年1│民國100年1│││12日為警採尿│12日為警採尿│月28日為警採│月27日晚上10│││往前回溯26小│往前回溯96小│尿往前回溯26│時許│││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100年度毒偵│││6462號│6462號│字第643號│字第6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訴│100年度審訴│100年度審訴│10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字第612號│字第1087號│字第1087號││├─────┼──────┼──────┼──────┼──────┤││判決日期│100年4月28│100年4月28│100年6月24│100年6月24││││日│日│日│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審訴│100年度審訴│100年度審訴│100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字第612號│字第1087號│字第1087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22│100年5月22│100年7月11│100年7月11││││日│日│日│日│├─┼─────┴──────┴──────┴──────┴──────┤│備│編號一、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三、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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