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李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複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被告 羅嘉文 訴訟代理人 李鴻龍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陸拾壹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八五○六建號建物(總面積壹佰柒拾叁點捌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詐取財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5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具狀以其受有之損害尚及於被告以系爭房地增貸之款項,因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70,00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709條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經查,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之事實,仍係基於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此同一社會事實所衍生之損害,而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交付款項係因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主張相同,是與原起訴範圍主要爭點共同,且訴訟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於追加部分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01年4至5月間,邀原告共
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提議由被告提供專業勞務從事經營,原告則提供場所及資金,預定於101年9至10月間即可開始經營,經營所得利潤則由雙方均分,並聲稱該行業獲利甚佳,只須約3至4年即可回本。由於被告稱為避免原告於事業經營期間變卦不配合提供場所,要求原告須先將作為經營使用之房屋及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以為確保。原告基於雙方多年情誼不疑有他,遂於101年6月8日暫以買賣之名義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則仍由原告繳納。嗣後原告並陸續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包括101年7月20日交付500,000元支票由被告提領;101年7月26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101年8月8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101年8月17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帳戶、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與被告、101年9月14日依被告告知之帳號及戶名匯款1,6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設計師 李懋祥 帳戶,合計交付被告3,420,000元。
㈡詎料,日前經原告詢問有關上開經營事業進度,被告卻屢屢
支吾其詞,藉詞避不見面及置之不理,原告察覺有異遂前往預計營業之場所察看,卻發現該屋內根本早已人去樓空,且無任何裝潢或營業之跡象。經進一步查證竟獲悉原告前於101年9月4日所匯給設計師之款項,竟早已遭被告向設計師謊稱已毋須施作為由,解除契約而將全數金額取走。至此原告始發現被告所謂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根本係一場詐財騙局。且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起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1,800,000元,被告竟於3至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密集提領及轉帳1,930,000元,且資金流向不明,更足彰顯被告有意以提領及轉帳取走原告為投資所交付之款項,並無履約之誠意甚明。原告既因受詐欺,而為共同投資及移轉系爭房地及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外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物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8,300,000元,除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6,540,000元之貸款餘款外,另剩餘約1,750,000元,本係用作開店過程中之額外開銷,此部分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亦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情事,惟兩造間既係合夥經營事業,茲因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無法恢復,且合作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爰聲明退夥及終止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95年1月23日文書1份,其上並無製作人之簽名,形式上真正已有欠缺,且該信函內容與本件並無關聯,被告以過去之事推論本件糾紛亦同屬贈送,並無依據。又被告抗辯證人李懋祥係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始將款項匯還被告,然原告申請假扣押之時間為101年12月,而李懋祥匯還1,470,000元之時間僅為原告匯入款項之次一營業日之101年9月17日,並於1個月內之101年10月11日將剩餘之150,000元匯還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誠意。又原告僅為一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如非為共同經營事業營利,豈可能違背常理投入全部財產贈與他人?且若原告有此等雄厚之財力,又何須分多次交付款項,於短期間內密集多次贈與他人鉅額款項,亦與常情有違。況若係贈與被告之款項,又何須迂迴先交付設計師李懋祥再由被告取回款項,足徵原告交付款項,確係因兩造有共同投資之意。此外原告匯款交付設計師之款項,更係原告以現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6房屋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得,如非共同投資,何須向他人告借款項並背負高額還款本息,僅係為贈與被告?又豈有可能自己居住小房屋,而將4層樓透天厝贈與被告,被告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識十幾年,原為普通朋友,因日久生情,於92至93年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雙方個性倔強,時有口角、摩擦,十幾年來分分合合。而因原告甚為愛慕被告,常主動要求復合,並以贈送各種禮物之方式博取被告歡心。本件原告於101年間贈送被告系爭房地及現金,亦為相同情形,被告並無任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等情,並非事實。被告從事美容工作多年,一直有開設美容補習班之願望,原告深知被告之理想,也鼓勵被告開設美容補習事業,因而在兩人復合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陸續支付一些金錢作為被告生活費用及開設美容補習事業之資金。此純屬男女朋友間之饋贈,並非合夥投資生意。且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合夥契約,亦未約定出資比例、將來如何分享及分擔盈虧等重要事項,兩造間根本沒有成立合夥投資之合意。況若原告係投資被告經營美容補習事業,僅須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使用或出租被告即可,何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至原告所稱裝潢款部分,被告確與尚恩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簽訂委託設計服務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該合約迄今仍屬有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財物情事,至工程款匯還被告,係因系爭房地遭原告假扣押,為避免將來產生糾紛,故設計師李懋祥提議將預付之工程款先匯還被告,並非被告要求取走該等工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告知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事宜,僅係因當時兩造有結婚共同規劃未來之打算,故將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事宜與原告討論,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情形。另就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8,300,000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被告須負清償責任,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清償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之餘款1,750,000元應返還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經原告於10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未支付任何價金。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於101年7月至11月間,仍由原告支付。
⒉原告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
8月17日分別由原告所有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帳戶。
⒊原告於101年9月1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00元至設計師李懋祥所有星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於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⒉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有詐欺情形,原告之損害為何?⒊被告就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與交付設計師之款項及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有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並無於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曾有於101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000元與被告之情事,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並未於該時日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之情事。
㈡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竟向原告
施以詐術謊稱欲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致原告誤信而交付財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一侵權行為事實,舉證加以證明。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意云云,然證人即承包設計系爭房屋之尚恩公司室內設計師李懋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7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在101年下半年度委託伊做室內設計裝修案,要做化妝教學補習班的整體造型設計,設計圖已經完成,因為消防審查直到102年1月才核發,原本要進場施作,但發現系爭房屋已經在訴訟中,為了避免爭議所以沒有施工,被告已經支付設計費450,000元,101年9月14日匯款1,620,000元是最後一期設計費150,000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470,000元,因為被告付第一期工程款時,消防審查還沒有下來,所以伊有將第一期工程款匯回去被告的帳戶。系爭房屋是因為伊知道有糾紛後,自行停止動工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若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又何須僱請室內設計師進行美容補習事業之室內裝修,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等情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況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因李懋祥認系爭房屋已有糾紛而自行停工,已據證人李懋祥證述甚詳,顯見被告之所以無從繼續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並進行美容補習事業之經營,無非係因兩造間已生糾紛所致,原告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真意,自難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支付該等款項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係為與被
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款項及系爭房地均係原告所贈與。然原告交付被告該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目的,縱係基於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被告事後否認有與原告共同經營之意,亦僅係兩造間共同經營之約定是否履行問題,尚無從逕行推知被告自始即無共同經營之意而有詐欺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目的,應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之意思無涉,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共同經營之真意,方得認定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1年8月至12月間密集多次提領高達1,930,000餘元款項,顯見其自始即無履約誠意云云。然查,被告若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該等款項既係存放於被告所有帳戶內,大可一次提領全部款項,應毋須分多次逐筆提領,增加款項遭扣押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有多次提領款項證明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原告此一主張,自非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經營美容事業之真意,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屋,均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移轉系爭房地及交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移轉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移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仍屬存續,且係基於兩造間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移轉(該法律關係為共同經營或贈與詳如後述),且該法律關係仍屬存續,被告受領該等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與被告,係為兩造共同
投資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因贈與而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然查,原告係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7日分別匯入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原告確係為贈與之意思而交付該等款項,當可一次給付上開款項,而毋須於一個月內區分多次交付,被告抗辯係因贈與而交付該等款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設計費及工程費直接匯款至設計師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原告以其現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6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而得,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該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6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以自己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取得款項,僅係用以單純贈與他人,顯非社會常態,更足認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並非單純贈與。此外,若僅係單純贈與被告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由被告自由使用,被告亦毋須告知原告使用用途。然本件被告卻告知欲支付設計師費用後要求原告匯入款項,亦與贈與之常情相違。況依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即有一再向被告詢問開店事宜,並有相互討論開店事宜之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若僅係單純贈與,於交付款項後如何花用即屬被告之自由,原告又何須對於款項之用途一再詢問,顯見原告交付該等款項,應非單純贈與,而確為原告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若係為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交付系爭房
地,當可以出租或借用方式供被告使用,並無須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具有美容之專業技術,故該美容補習事業之經營,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則負責出資,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為出資,若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從保障該等出資是否確實履行,故縱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以確保原告此部分出資,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一抗辯,尚非足採。被告復抗辯與原告討論開店事宜,係因當時雙方有結婚打算,故將原告納入被告之生涯規劃云云。然依兩造間簡訊內容,並非僅係單純告知開店情形,而係相互討論開店事宜,原告亦有多次表示不同意見,與男女朋友間僅係單純告知自己經營事業情形不同,並有共同為開店事宜協力之情形,更足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被告此一抗辯,應非實在。至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斷章取義之簡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既確為兩造間所為,若被告認有斷章取義情形,當可提出其他簡訊內容說明全貌,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所謂斷章取義之情形究為何指,亦未提出得以說明全貌之其他簡訊內容供參,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未就合夥出資及盈
餘分配比例加以約定,顯非合夥契約云云。然查,合夥契約之成立本非以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縱僅有口頭約定,亦生契約之拘束力,且兩造間既已有多年情誼關係,即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於合夥經營美容補習事業時,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亦與常情無違。而就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縱未加以約定,仍得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處理,亦不影響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效力,自難以此推論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被告此一抗辯,應非足採。
⒋而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為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709條所明定。原告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目的,既係在對被告經營之美容補習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揆諸上開規定,即屬隱名合夥之性質。而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合意,且迄今均未實際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情事,堪認本件兩造合夥所營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
⒌查原告有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8日、1
01年8月17日分別由交付被告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及於101年9月1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00元至設計師李懋祥所有星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匯款至李懋祥帳戶之款項,均為李懋祥退回被告之帳戶內,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該等款項均非基於贈與而交付,而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所交付之出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出資。另原告移轉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亦屬原告所為之出資,原告應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⒍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有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8,
300,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9頁),應堪信為真實。該等款項已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先由原告向台新銀行所為6,547,365元之貸款餘款,則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清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其餘款項約1,750,000元,既為被告所取得,而該部分款項係基於增加系爭房地之物上負擔而取得,原告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其上仍存續該等物上負擔,該部分物上負擔既屬原告原出資時所無,因而取得之金額扣除系爭房貸原有之物上負擔後,即應認屬原告之出資。被告雖抗辯該部分屬被告向永豐銀行所為借貸,與原告無涉云云,但該部分款項既係基於以系爭房地此一出資作為擔保而向永豐銀行借貸取得,將來若被告不為清償,永豐銀行仍會就系爭房地取償,原告僅取回設有物上負擔之系爭房地,自未能完整返還其所為出資,而應就增加物上負擔所取得之款項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物上負擔一併返還,應屬合理,被告此一抗辯,並非足採。
⒎綜上,原告既有交付被告3,320,000元(計算式:500,000+
500,000+500,000+200,000+1,620,000=3,320,000)款項及系爭房地等出資,並有因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物上負擔取得之款項,扣除系爭房地原有負擔後尚餘1,750,000元,該部分亦屬原告之出資,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而兩造間共同經營之美容補習事業既未實際經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夥有何因損失而減少出資情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出資,合計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即為5,070,000元(計算式:3,320,000+1,750,000=5,070,000),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自始即無履行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真意,而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自無從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無從撤銷移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合夥契約所營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證明之出資5,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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