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義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35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後,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其與成年女子甲女(警詢代號3488—100462,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原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嗣經雙方分手後,㈠於100年9月10日下午約3、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附近處之便利商店前處,適見甲女亦在該處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向甲女佯稱應至其住處取走甲女之物品,經甲女應允後,其則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並於抵達位於上址3樓房間內,先強行脫光甲女衣物,再徒手毆打甲女頭部、以腳踹踢甲女腹部、臀部、背部等身體部位多次,致使甲女因受傷疼痛無法動彈而趴著之際,接續以陰莖由甲女背後插入甲女陰道內、喝令甲女張口,以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再射精於甲女口腔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已成年女子即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己○○復將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取走,且喝命甲女不可離開其視線,如果跑走會很慘等語,並將證人甲女手腳以繩子綁住,而拘禁於該房間內,以此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㈡於100年9月11日起至
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止之期間內,除承前揭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甲女拘禁於上址3樓房間內,或將證人甲女手腳以繩子綁住,而拘禁於前揭房間旁之儲藏室外,復個別
4次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利用徒手毆打甲女頭部,以腳踹踢甲女腹部、臀部、背部多次及喝令甲女張口之強暴、脅迫方式,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再射精於甲女口腔內,對已成年女子即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共計4次。己○○上揭對甲女所為強暴行為,致使甲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下緣、前頸部紅色瘀痕1.5×0.1公分、背部瘀青血腫2處分別為
6×3公分、7×4公分、臀部瘀青血腫5處分別為6×5公分、6×6公分、5×4公分、3×3公分、3×3公分、右上臂瘀青血腫6×5公分、右足瘀青血腫6×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左足)、左膝及左小腿瘀青血腫3處分別為5×2公分、7×3公分、1×0.5公分、左大腿瘀青血腫2處分別為3×2.5公分、4×5公分、右大腿瘀青血腫4×
3公分等普通傷害。嗣經甲女於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遭己○○帶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麵店用餐之際,趁機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獲釋,甲女遭己○○以上開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於100年9月10日下午約3、4時起至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止,總計長達約12日。另由警方於100年9月24日、30日偕同甲女至醫院驗傷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355號案件起訴後,並於102年
8月29日繫屬本院,即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03年1月14日,另就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中檢秀毅102偵13358字第004136號函、102年8月29日中檢秀毅102偵10280字第084533號函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頁、第11-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成年女子甲女、甲女之夫即乙男之姓名僅分別記載甲女、乙男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甲女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其遭被告性侵害時間自100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5、16日,這段時間每天的晚上,被告都會強迫其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的正確時間其不清楚(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遭被告於軟禁期間即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性侵害次數約5、6次,不是每日均遭被告性侵害(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8頁至第189頁)等語。證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甲女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證人甲女係直接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其前女友
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徒手毆打證人甲女,致使證人甲女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因其與證人甲女曾於100年9月11日或12日發生吵架,而動手毆打證人甲女,造成證人甲女受傷無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幫助證人甲女換紗布、包紮傷口,待證人甲女傷勢比較好後,自100年9月16日或17日起至100年9月21日為止,其未使用強制力而係徵得證人甲女同意後,合意為性交行為4次;又自100年9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之期間內,並無不讓證人甲女離開其位於上址住處或恐嚇證人甲女,況其分別曾於100年9月11、12日帶證人甲女外出至友人即證人癸○○位於彰化縣○村鄉○○路住處、證人即其老闆辛○○邀約至臺中市聚餐處烤肉,堪認其未限制證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毆打證人甲女,致使證人甲女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下緣、前頸部紅色瘀痕1.5×0.1公分、背部瘀青血腫2處分別為6×3公分、7×4公分、臀部瘀青血腫5處分別為6×5公分、6×6公分、5×4公分、3×3公分、3×3公分、右上臂瘀青血腫6×5公分、右足瘀青血腫6×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左足)、左膝及左小腿瘀青血腫3處分別為5×2公分、7×3公分、1×0.
5公分、左大腿瘀青血腫2處分別為3×2.5公分、4×5公分、右大腿瘀青血腫4×3公分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1年1月10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中醫院10
1年7月3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驗傷照片共計18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第86頁、第142頁至第
146頁;本院保密卷宗第5頁至第13頁)、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01年2月1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9月30日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899號影本1份、豐原醫院101年7月4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驗傷照片光碟
1張(內含照片共計16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保密卷宗第147頁、第34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與被告原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嗣經雙方分手後,於100年9月10日下午約3、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附近處之便利商店前處,遇見被告,被告要求其取走尚置放於被告住處之物品,其與被告抵達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3樓房間後,被告強行脫光其衣物,不讓其穿衣,且徒手毆打其頭部,另以腳踹踢其腹部、臀部、背部等身體部位多次,致使其因受傷疼痛至無法動彈而趴著,其無法反抗且內心也不敢反抗,被告即未經其同意以陰莖由其背後插入其陰道內、喝令其張口為被告口交、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再射精於其口腔內。被告復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取走,復喝命其不可離開被告視線,如果跑走會很慘等語,並將其手腳以繩子綁住,而遭被告拘禁於該房間內,這是第1天之情狀。另於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之期間內,其均遭被告拘禁於位於上址3樓房間或將證人甲女手腳以繩子綁住,而拘禁於前揭房間旁之儲藏室,復遭被告毆打其頭部,以腳踹踢其腹部、臀部、背部多次,被告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喝令其張口,以陰莖進入其口腔、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至少4次。嗣經其於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遭被告帶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麵店用餐之際,趁機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獲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宗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91頁)等語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4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遭受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罪基本事實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況被告曾毆打證人甲女,致使證人甲女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多處,已如前述,亦屬相符,且證人甲女為女性,獨自1人在被告住處遭受被告施暴毆打成傷,堪認證人甲女身心舉止已遭受被告嚴密控制;況依常理而言,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之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復參酌證人甲女現有焦慮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3年7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益徵證人甲女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妨害自由、強制性交之事實,即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自100年9月10日下午約3、4時起至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止,總計長達約12日、強制性交犯行5次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時間自100年9
月10日至同年9月15、16日,這段時間每天晚上被告都會強迫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不清楚發生正確時間;另強制性交方式為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強迫其為被告口交(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等語;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軟禁期間即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22日,被告幾乎都是晚上的時候,對其為性侵害,除中間有2、3天沒有外,其他天幾乎每天都有,性交方式為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強迫其為被告口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復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遭被告於軟禁期間即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性侵害次數約5、6次,不是每日均遭被告性侵害,性交方式均為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強迫其為被告口交(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8頁至第189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為強制性交方式、詳細時間等細節性事項之陳述,前後雖不盡相符,然此或係出於時間久遠,使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中記憶模糊所致,況證人甲女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證人甲女全身所受多處傷勢觀之,堪認證人甲女當時係處於極度恐懼情狀下,苛求證人甲女於每次訊問過程中,均能正確無誤回憶此恐懼、不堪經歷之細節,顯無可能,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證人甲女所述被害過程均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私行拘禁之
妨害自由期間,僅外出食用2餐,其餘時間被告均未讓其用餐(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0頁)云云,爰審酌證人甲女遭被告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長達約12日,依常情觀之,如證人甲女在此期間內僅食用2餐,其餘時間均未曾進食者,以證人甲女遭拘禁處為3樓,則證人甲女應無體力可以自行爬樓梯出入該處房間,而與被告一同外出用餐,是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常情有違,應係誇大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辯稱,因其與證人甲女曾於100年9月11日或12日發
生吵架,而動手毆打證人甲女,造成證人甲女受傷無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幫助證人甲女換紗布、包紮傷口,待證人
甲女傷勢比較好後,自100年9月16日或17日起至100年9月21日為止,其未使用強制力而係徵得證人甲女同意後,合意為性交行為4次云云,爰審酌證人甲女身體所受傷勢分別有紅色瘀痕、瘀青血腫,且遍布全身各處,已如前述,足徵證人甲女所受傷勢非同時造成,且傷勢非輕,被告既未具任何醫療專業背景,如僅因一時細故毆傷友人即證人甲女,並非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或強制性交犯意而毆打證人甲女,當會立即將證人甲女送醫治療,或讓證人甲女自行外出就醫,豈僅有讓被告自行在上揭房間內為證人甲女包紮傷口,而未將證人甲女送至專業醫療處所治療傷勢之理,被告上揭所述,已與常情有違。
㈦另被告辯稱,其分別曾於100年9月11、12日帶證人甲女外
出至友人即證人癸○○位於彰化縣○村鄉○○路住處、證人即其老闆辛○○邀約至臺中市聚餐處烤肉,堪認其未限制證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云云,雖證人癸○○、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於上揭時間,有看見被告帶證人甲女前來參加烤肉活動(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31頁)等語,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遭被告私行拘禁期間內,被告曾帶其至臺中市參加公司聚餐(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等語相符,然審酌證人
甲女既遭被告毆打、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女身體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足以嚴重影響或控制證人甲女身心舉止,縱使被告帶證人甲女前往地點均係公開場所,惟證人甲女周遭他人與被告之關係,均係被告友人或被告任職公司之老闆,而與證人甲女不相認識,證人甲女自無可能甘冒遭他人向被告舉發之危險,逕行向周遭他人求救或陳述遭受被告侵害經過,是證人甲女於上揭場合,未向他人求救,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曾有帶證人甲女外出用餐2次,而證人甲女竟未向他人求救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未曾限制證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之有利事實屬實。
㈧又被告辯稱其曾於100年9月18日、21日凌晨,以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可以證明證人甲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勘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1張,並無被告所述其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之情狀,此有本院10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檔案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成年女子即被害人甲女所為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5次,均係基於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而將自己陰莖及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將自己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口腔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觀之,均應屬強制性交既遂行為。
㈢又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
,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經查,被告為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而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甲女身體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甲女前揭身體上之傷害,乃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當然結果,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認定被告另有傷害故意,自不另論傷害罪。
㈣(修正前)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外,併引同法第304條、第55條,從一重處斷,顯屬用法有誤(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使然,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經查,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毆打被害人甲女、喝令被害人甲女張口,已使被害人甲女懾於被告強暴、脅迫手段,而任由被告以陰莖及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以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口腔,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被害人甲女抗拒之行為或迫使被害人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亦不另論罪。
㈤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
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5次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所為不同方式之性交行為,即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口腔、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均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強制性交行為。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5次強制性交犯行,雖未敘及被告上開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惟依前揭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
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固包括一切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為同法第
221條一般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故此款之凌虐行為應指同法第221條規定之強暴行為本身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始足該當凌虐行為。經查,被告上開強行脫光被害人衣物、毆打被害人身體,致使被害人因受傷疼痛無法動彈而趴著等行為,均屬被告遂行性侵害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顯難認為係性變態之凌虐行為,當非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上揭各次強制性交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行為即屬既遂,惟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將被害人甲女拘禁於上開處所3樓房間或儲藏室達12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私行拘禁行為,且為繼續犯。
㈧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㈡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甲女過程中,將被害人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取走、以繩子綑綁被害人甲女、對被害人甲女脅迫稱:「不可離開其視線,如果跑走會很慘」等語之言詞,導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被告之目的均係不讓被害人甲女離開,是被告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㈨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實行
強制性交後,至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強制性交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性交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祇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修正刪除前)牽連犯。故若妨害自由行為後,因先有其他行為介入,而難謂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性交,即應成立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等罪之(修正刪除前)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被告所為私行拘禁之行為,並非著手實行強制性交後,至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依上揭說明,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又上揭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因被害人甲女與被告間之感情糾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
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後,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既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猶不知尊重
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向被害人
甲女佯稱取回物品之機會,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以毆打被害人身體或嚇令被害人張口方式,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復以繩子綁住被害人身體,拘禁被害人時間長達12日,其犯罪之手段甚為惡劣,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基本人權,亦不顧被害人意願,逕自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遭到驚嚇,造成被害人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除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外,另有於上揭期間即100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2日,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以拳打腳踢被害人甲女之方式,對被害人
甲女為強制性交2至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上揭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因細故毆打被害人甲女後,約數日後,即自
100年9月16日或17日起至100年9月21日為止,其未使用強制力而係徵得被害人甲女同意後,合意為性交行為4次等語。然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時間自
100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5、16日,這段時間每天晚上被告都會強迫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不清楚發生正確時間;另強制性交方式為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強迫其為被告口交(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等語;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軟禁期間即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22日,被告幾乎都是晚上的時候,對其為性侵害,除中間有2、3天沒有外,其他天幾乎每天都有,性交方式為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強迫其為被告口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復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遭被告於軟禁期間即100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性侵害次數約5、6次,不是每日均遭被告性侵害,性交方式均為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強迫其為被告口交(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8頁至第189頁)等語,是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前後陳述不一。再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確認其遭被告私行拘禁期間,連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遭被告強制性交1次,共計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約5、6次(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9頁)等語,堪認證人甲女警詢、偵訊中所述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次數記憶錯誤,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犯意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