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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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卿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卿明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台、SD記憶卡壹張及點歌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單一犯意」;理由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陳卿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伴唱機是伊以新臺幣5萬元向呂先生購買,伊不知道要申請公開播放證云云,惟查:關於著作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產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係以伴唱機內之歌曲提供點歌伴唱服務並獲取對價,尤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購買當時呂先生有說不能對外營業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購買之伴唱機,除非取得公開播送、演出之許可,否則不得提供顧客點唱而為公開演出。被告竟未未為任何公播證之申請前,即率邇容許他人點唱,致侵害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足見被告確有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音樂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演
唱,而傳達於現場之公眾,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小可愛檳榔攤」店內擺設載有「沙漏」等音樂著作之伴唱機1台,供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
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意,然雙方就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扣案之伴唱機1台、SD記憶卡1張及點歌冊1本,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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