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黃長利 被告 莊曜倫
萬健群 江宗翰 劉吉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劉吉恩、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劉吉恩部分(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卷第19頁),復於100年7月18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追加劉吉恩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茲因被告劉吉恩、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4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前開追加劉吉恩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江宗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 鄭世揚 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原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告劉吉恩聯繫,通知被告劉吉恩向原告取款,被告 劉吉恩旋 另以電話通知被告江宗翰、萬健群、莊曜倫3人,由被告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萬健群、莊曜倫,並與原告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華宇電腦」旁取款。抵達後由被告萬健群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被告莊曜倫則在車內把風,被告萬健群下車後即假冒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吳書記官」,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前揭「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原告,而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吉恩、萬健群、莊曜倫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不爭執。
三、被告江宗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亦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人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江宗翰、萬健群、莊曜倫因前開不法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既共同不法詐騙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吉恩(100年7月
29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