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 楊錦松
陳智凱 周世宏 陳怡華 陳添吉 劉冠顯 蔡鑾 陳青香 黃小莉 楊燦輝 顏盈名 黃正忠 張佩如 許順富 翁瑜鞠 黃冠霖 詹効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登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901,190元。」等語,嗣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24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建案名稱「飛越登陽社區」(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共16戶之透天住宅,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原告則為向被告承買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均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且在當日原告及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公司代表共同勘查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後,臚列17項缺失,惟其中一項缺失「車道壓花地坪裂縫」部分,迄今仍未改善而日益惡化,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及車行安全,經原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會委由臺中巿土木技師公會就「車道壓花地坪裂縫」部分鑑定,鑑定結論稱:「裂縫產生原因為施工時於長達40米之車道壓花地坪水泥鋪面未設置伸縮縫所致,建議必須全部剔除重作」等語,足見被告就○○○區○○道壓花地坪之裂縫,施作顯有疏失。又如前所述,被告所建造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即40米之車道壓花地坪水泥鋪面經臺中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建議剔除重新施作等語,可知此瑕疵已無法修復,未來隨著車道持續使用,將不斷擴大碎裂範圍,瑕疵顯屬重大,且有礙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住宅之價值及效用。系爭社區管理委會屢次要求被告剔除重新施作均未果,原告無奈下另委請神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作車道壓花地坪水泥鋪面,而依103年2月13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修繕費用估算報告書修復所需費用為835,24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5,248元,並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495條規定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前提,此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相同,而與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不須可歸責於出賣人者有異,兩者應無法相提並論,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亦可知民法第49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與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準此,本件訴訟並無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況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地,而非委託被告承攬。
2.系爭社區就公共設施部分尚未點交完成,應無時效起算之問題,況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即已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1)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臺中巿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中已明載:「一、雙方同意:於101年12月24日前,約請雙方合意之 許世宗 土木技師會同雙方至相對人主營業所商討申設人所稱交屋瑕疵部分之解決方案,當日雙方均應提出各自之處理方案確實討論。二、若雙方於上項期日有合意共識之解決方案,自該方案完工期日起,視為點交完成及保固起算時點…」等語,而於101年12月20日在被告3樓會議室談論上開解決方案時,被告自承:
「㈠壓花地坪:技師勘查裂縫以不鏽鋼板覆蓋,公司建議⑴以減速墊施作⑵以抿石子修補、㈡延緩至12月26日㈢答覆、㈢工期20天工程完成次日起算保固一年」等語,可知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消費爭議協調時已有合意共識之解決方案,自該方案完工期日起,視為點交完成及保固起算時點,故本件無所謂時效起算之問題。
(2)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登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依本公司廠商估價修復上述二項缺失,估價金額含營業稅為286,488元,本公司願以300,000元補償貴會及社區全體住戶,此後雙方就上述缺失均不得再有任何請求」等語,嗣系爭社區委員會於102年1月18日函覆稱:「貴公司函文之第三項提及,貴公司提出將壓花地坪全數剔除重新施作,車道二側抿石子崩角、裂縫亦同樣全數打除重新施作,將上述二項缺失估價,並以等值價金補償社區之提議(爭執金額過低),本會欣然贊成該提議,但貴公司所附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卻被完全背離貴公司自己所提出之提議」等語,足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18日發函於被告時業已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有關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物之交付)後,方有其適用。僅在出賣人確定無法給付無瑕疵之物或拒絕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始例外允許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 伍勝民 及許世宗之證述,應可認被告願以局部修復方式修復瑕疵,並非適當之方法,而被告上開101年12月26日函文又稱願以等值價金即300,000元補償社區住戶(並非足額之修復費用)等語,堪認被告已有拒絕擔保之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在系爭社區就公共設施部分點交完成前,原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24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車道壓花地坪裂縫係混凝土特性,僅影響外觀,對車道地坪功能無影響:
1.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曾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區○○道道路沉陷損害,而依10
1年10月24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分析,其中「1.橘色舖面道:由現場裂縫的觀測發現,絕大多數裂縫皆是由兩側水溝蓋向中央延伸。因水溝蓋為混凝土鋪面的不連續處,再加上該地坪鋪面未設置伸縮縫導致這些裂縫,判斷與鄰近的開挖無關。高程測量(表2和表3)顯示,本地坪無任何異狀。透地雷達的探測顯示,本處地坪混凝土與土壤間無透地雷達可測得之間隙。」等語,是「橘色舖面車道」之裂縫因高程測量無異狀,地坪混凝土與土讓間無間隙,不影響車道壓花地坪功能。
2.再者,壓花地坪係以混凝土攪拌色料後所製成,而依 黃兆龍 所著混凝土性質與行為一書中第17章混凝土的體積穩定性記載:「新拌混凝土施工時,其表面上浮之水分常因大氣溫度、濕度、風速,加上混凝土本身之溫度,而造成表面水分快速蒸發,當蒸發率大於混凝土表面泌水率或外界補充之水分時,即會產生表面裂縫…塑性收縮裂縫為臺灣最典型裂縫,見圖17-9所示,特別在大面積,或平面作業之混凝土工程,最容易發生的症狀,如建築物樓板,機場跑道,溢洪道,道路舖面等表面龜裂均是。…對混凝土材料而言,雖然有很高的強度,然而一如木材含有水分般,水分在乾燥時會產生體積收縮,這是一種無法避免的性質,而且若不當的任令乾縮產生,則可能造成表面裂縫,或翹曲變形。這種現象常是大橋墩,或大埧長期產生裂縫,或路面路道產生角隅或長向摺裂的例子。」等語,及依彩色壓花地坪-施工細則所載「彩色壓花地坪之材料為依附在混凝土之面層,利用混凝土之凝結強度握裹住,彩色壓花之材料內涵更具有耐磨損之素材,其撒佈於混凝土面層後,可以讓彩色壓花地坪更具有耐抗磨損之能力。彩色壓花地坪之材料無法抗拒混凝土之龜裂、破損、斷裂以及其他混凝土常見之問題,因此竣工之後地坪若產生龜裂、破損、斷裂等等之狀況發生時,應就混凝土地身之配比、水灰比、澆注、伸縮縫、基地夯實乃至混凝土應力設計等等問題而詳實探究之」等語,足證壓花地坪發生裂縫,乃混凝土之特性使然。
(二)依101年10月24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橘色舖面車道」裂縫所提修護強建議為:「橘色舖面:表面先打除厚度約5cm以上,將裂縫切成V字型45°,深2cm,然後填無縮收水泥。然後在每對水溝蓋間(每戶間)切開寬度2cm,深20cm之伸縮縫,再以伸縮縫專用填縫劑填滿。最後再進行表面層施工,伸縮縫必須以10cm寬不鏽鋼版加以覆蓋,恢復現況。若施作有困難,則全部重新施作。」等語,可知鑑定報告並非建議重新施作,且上開壓花地坪之文章亦提到得以伸縮縫解決裂縫問題,又施作伸縮縫在技術上並無任何困難,是被告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提施作伸縮縫之建議可行,乃向原告表示願意施作並提出改善方案,施作伸縮縫,其上則使用減速墊或抿石子,惟原告要求將「橘色舖面車道」原壓花地坪全數剔除新施作,車道二側抿石子崩角、裂縫亦同樣需全數打除重新施作,致兩造協議不成。
(三)原告於101年8月1日與被告進行財產交接,當時上開「橘色舖面車道」壓花地坪已有裂縫,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於同年9月15日到現場鑑定,而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消費爭議調解時及於102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均未主張減少價金,直到起訴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四)被告並未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可知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應優先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適用,如前所述,原告既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有關「橘色舖面車道」裂縫之瑕疵,惟原告請求依103年2月13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修繕費用估算報告書鑑定結果修補費用835,248元,顯屬過高:
1.依證人 伍勝民證 稱:「如果局部施作困難,例如下面有管線,為防止傷害…全面重做還會比較快速便宜」等語,故全面重做並不包含管線工程,另依證人伍勝民證稱「重新施作」是指「表面飾材打掉」,而本件並無掏空等結構問題,管線也沒有問題,且無結構所產生影響安全及使用之問題,故僅應施作表面飾材打掉之相關事宜。
2.因壓花裂縫已呈穩定現象,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修繕費用估算報告書內之估價單所載之數量及金額,均有認知落差:
(1)承前所述,項次壹項(原有地坪RC結構打除清運及安全措施)及貳項(結構體工程/含各戶門口陰井周圍地坪)應不含結構體工程,是費用應為二分之一即203,387元【計算式:(164,000元+242,774元)÷2=406,774元,406,774元÷2=203,387元】。
(2)何以需「陰井新設(水泥)蓋及面刷刷石子40*60」之費用23,200元?
(3)有關水電工程150,000元部分,因目前住戶均已正常使用水電,而無異樣,故費用應為0,且僅因裂縫修繕,竟要拆除重做水電工程,亦顯不合理。
(4)承上,上述費用均予扣除。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原告則為向被告買受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均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且於當日與被告公司代表共同發現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有「車道壓花地坪裂縫」之缺失,又櫻花建設公司因於臺中市○○區○○○路○○號基地上承作「櫻花建設12樓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於101年8月3日向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有關其承作之工程是否造成○○○區○○○○○道損害,鑑定結果認系爭社區「橘色鋪面車道」之裂縫瑕疵,與櫻花建設公司之工程開挖無關,被告應承擔上開瑕疵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4日101中土技字第657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系爭社區「橘色鋪面車道」確有上開裂縫情形,而影響系爭社區之房地價值,應屬民法第354條所規定物之瑕疵甚明。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社區「橘色鋪面車道」有「物之瑕疵」等語,核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社區「橘色鋪面車道」存在上開瑕疵,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2月13日鑑定修繕費用估算報告書所宰,修復所需費用為835,248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5,248元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性質上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受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且於當日與被告代表共同發現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即「橘色鋪面車道」存有上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發見上開瑕疵,且於斯時起,原告已通知被告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存有上開瑕疵甚明。惟原告遲於102年5月18日起訴時,始以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該起訴狀於102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至4頁、第39頁),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18日函覆被告「…貴公司函文之第三項提及,貴公司提出將壓花地坪全數剔除重新施作,車道二側抿石子崩角、裂縫亦同樣全數打除重新施作,將上述二項缺失估價,並以等值價金補償社區之提議(爭執金額過低),本會欣然贊成該提議,但貴公司所附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卻被完全背離貴公司自己所提出之提議」之內容,已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101年12月26日登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載:「三、本公司(即被告)基於社區住戶觀感及責任,願意以貴會(即原告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將車道原壓花地坪全數剔除重新施作,車道二側抿石子崩角、裂縫亦同樣需全數打除重新施作,將上述二項缺失估價,並以等值價金補償社區住戶。四、依本公司廠商估價修復上述二項缺失,估價金額含營業稅為286,488元,本公司願意以300,000元補償貴會及社區全體住戶,此後雙方就上述缺失均不得再有任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函覆內容所示:「三、貴公司(即被告)函文之第三項提及,貴公司提出『將壓花地坪全數剔除重新施作,車道二側抿石子崩角、裂縫亦同樣全數打除重新施作,將上述二項缺失估價,並以等值價金補償社區』之提議,本會欣然贊成該提議,但貴公司所附之估價單所示項目卻完全背離貴公司自己所提出之提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社區之瑕疵,願意給付原告300,000元作為瑕疵修補之費用,而非以上開金額作為減少兩造間之買賣價金,且依原告上開函覆內容,僅係就被告所為瑕疵補償方式有所爭執,並無對被告為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通知後6個月內有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3.原告復主張依臺中巿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登陽建設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消費爭議協調時已有合意之解決方案,即自該方案之完工期日起,視為點交完成及保固起算時點,故本件無所謂時效起算之問題云云,惟依臺中巿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載明:「一、雙方同意:於101年12月24日前,約雙方合意之許世宗土木技師會同雙方至相對人(即被告)主營業所商討申訴人所稱交屋瑕疵部分之解決方案,當日雙方均應提出各自之處理方案確實討論。二、若雙方於上開期日有合意共識之解決方案,自該方案完工期日起,視為點交完成及保固起算時點。三、另若雙方於上項期日無合意共識,建請申訴人速循訴訟程序處理,俾利鑑定程序迅速開啟,釐清雙方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上開協商內容,須待兩造合意對於瑕疵有解決方案時,始有點交時點及保固期間重新起算之問題,另觀之登陽建設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頁),該次會議之結論為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前針對原告主張訴求及解決方案提出回覆,101年12月26日後即提起訴訟等語,嗣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登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表示願意以300,000元補償原告,而依原告102年1月18日函覆被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其並未同意被告之補償方案,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0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並無有合意共識之解決方案,則兩造於上開調解會之協商內容,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前既無合意共識之解決方案,即無瑕疵部分之點交時點及保固期間自瑕疵修補完工時起算之協議。況原告自承於100年10月1日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即於同日與被告代表共同勘查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業已發現上開瑕疵,然原告自始未表示不同意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點交,且繼續使用該公共設施迄今,顯見被告確已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點交與原告全體住戶占有、使用。此外,原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所述為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基上,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雖存有前揭瑕疵,然原告於100年10月1日發現並通知被告瑕疵情形後,遲至於102年5月15日起訴時後始主張上開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其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情,應無理由。
5.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然其前提為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方有此條之適用。如出賣人並無向買受人為品質保證,或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買受人遽而主張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54頁),並未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有何保證品質之約定,而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何向原告就買賣標的物為品質保證,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亦難謂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本件買賣標的物縱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致標的物產生瑕疵,買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以,原告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短期時效即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再行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橘色鋪面車道」存在裂縫等情形而有物之瑕疵,然原告於100年10月1日發現並通知被告瑕疵情形後,遲至於102年5月15日起訴時後始向被告主張因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其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又原告未說明及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何向原告就買賣標的物為品質保證,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參酌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民法債編各論基於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買賣價金835,248元或損害賠償835,2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育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