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35號原告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惠雯 被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本件因被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挖斷電纜線後進行修補所生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當庭追加無因管理及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處(下稱臺電公司)於98年4月30日簽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被告臺電公司工程名稱: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原告於第二工期施工部分,已完成大部分電纜延放至臺電公司輸電管路,僅剩餘最後一段電纜延放銜接至被告臺電公司大雅D/S(大雅變電所)部分,因被告臺電公司大雅D/S(大雅變電所)之GIS(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購置延誤,致要求原告配合停工。
㈡前述工程停工期間,被告大雅鄉公所(後改制為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由被告建吉公司承包施作,於99年8月16日辦理潭雅路段57號間鋼軌樁打設作業時,不慎挖斷損及被告臺電公司埋設之電纜管路及其內電纜(由原告所承包延放已完工之電纜)之侵權行為事故,有協調會議紀錄可稽,並由原告將受損之延放電攬工程修補(下稱系爭修補工程),所生修補之工程款債權無法向被告臺電公司請求致受有損害。而原告本已完成該路段電纜線之延放工程,因前開侵權行為事故,致須修補並重新施作延放工程,因而受有3,453,878元工程款債權之損害。
㈢查前開挖斷電纜管路及其內電纜之侵權行為事故責任歸屬,
被告建吉公司係實際施作鋼軌樁打設作業之行為人,其施作不慎,挖斷損及被告臺電公司埋設之電纜管路及其內電纜,自有過失。而被告建吉公司協調時主張係依據被告大雅區公所指示施作,則被告大雅區公所亦有指示不當之過失,而被告大雅區公所於協調時主張「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施工前曾要求被告臺電公司提出地下電纜管道圖說,並於99年8月16日辦理潭雅路段57號間鋼軌樁打設作業前,曾發文被告臺電公司派員會同指界,惟被告臺電公司並未提供正確圖說,亦未於鋼軌樁打設作業施工時派員到場指界,亦有過失。是被告三人之過失,均為前開侵權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修補前開電纜線延放所生工程款債權之損失。
㈣按被告建吉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事故,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2條規定,自應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對其公司人員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雅區公所為「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定作人,惟被告大雅區公所未將相關圖資及注意事項向被告建吉公司為正確指示,自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就被告建吉公司執行承攬事務所生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相關人員因未積極配合施工前會勘及協調會,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臺電公司應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對其公司人員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大雅區公所、建吉公司、臺電公司所屬人員之違失,為本件損害賠償事故之共同原因,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修補前開電纜線延放所生工程款債權之損失3,453,878元。
㈤又原告修復係按被告亦出席之協調會決議辦理,基於協調會和抑或無因管理,原告亦得請求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㈥另被告雖抗辯所為鑑定報告不當,惟查:
①本件「大雅~潭寶161KV電纜線路(M5~M6區間)」遭挖斷
部分,倘係委由其他第三廠商修復,自得以實際支付該其他第三廠商金額並取得發票單據,作為損害數額證明。而本件係原告修復,原告使用自有人員、車輛、機具、倉庫場地等,不可能取得其他廠商發票或單據,自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兩造才合意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一般市場合理標準作為修復費用之證明。本件遭挖斷部分所需重新施作之項目、範圍及修復所需費用,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既以一般市場合理標準鑑定,即其他任何廠商進行修復,一般而言均需給付如此必要修復費用報酬,自可作為原告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
②至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中,鑑定(一)部分,認為薪資沒有這
麼高、鑑定(六)部分,日夜趕工與事實不符,鑑定(八)部分,拖車及板車如真有租賃,應提供單據,鑑定(九)亦應有單據,鑑定(十)公安管理設施費用,如果真有損害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全新品。鑑定(十二)倉儲費及管理費也是沒有單據云云。惟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係以客觀合理之一般市場標準,即本件相同範圍修復工程,如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復,一般而言亦需支付其他廠商如此必要之修復報酬345萬餘元,自當以該修復報酬金額作為損害金額計算,則原告進行相同修復工程,自應依市場同一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損害。被告上開質疑,無異主張縱應支付其他廠商修復報酬345萬餘元,亦應以其他廠商之實際支出成本做為損害金額計算,實有商業上邏輯謬誤。
③以鑑定(一)薪資部分為例,倘若廠商僱用技術工月薪50,0
00元,1個月30天,扣除勞基法規定2周84小時工時及例假日,能工作日數平均每月僅20天,實際有接到工程出勤之日數不一定,況雇主除月薪外,尚負擔勞健保費、提撥退休金、年終獎金、職災風險等人事費用支出,試問實際支付每日工資如何計算?該廠商出技術工,既以一般市場行情標準,以1人1天工資3,000元計算向業主收費,即屬合理,殊無要求廠商以僱用該技術工實際支付月薪除以每月天數比例計費,而該廠商充其量僅做白工,甚至擔負資金壓力及各項營運風險而虧損。是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薪資部分,為一般市場行情標準,並無過高之情。
④鑑定(六)加班費部分,查該修復工程係要封閉部分道路施
工,故有趕工及夜間加班施工4天之必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載明:因需日夜趕工以免造成交通打結,更需夜間加班,依勞基法須給予適當加班費等語,並無不當。鑑定(八)電纜大小搬運、拖車、板車、吊車等租金部分,查修復工程應搬運電纜數量數量固定,必需施用多少拖車、板車、吊車之趟次及天數亦屬一定,原告並附有出車照片供參。縱原告非另向第三人租用而係自備車輛搬運,亦應獲相當於市場租金損失。鑑定(九)電纜拆除及佈纜機械工具等設備租金、鑑定(12)倉儲費及管理費部分,理由亦同。
⑤鑑定(十)公安管理設施費部分,為臺電工環處規定必備設
備且需符合公安規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為一般市場同業行情標準,其他廠商亦如此收費,原告縱接其他工程亦以此收費,並無過高之情形。
⑥綜上,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告使用自有人員、車輛、機具、倉庫場地等,本不可能取得其他廠商發票或單據事項,要求提出費用單據,實屬牽強。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建吉公司、大雅區公所部分:
⑴被告建吉公司與大雅區公所對於系爭管線之挖損均無過失:
①查本案被告臺電公司已於另案(案號:101年度建字第142號
)起訴主張被告建吉公司與被告大雅區所對此事故均有過失,應負侵權之責任云云。惟被告建吉公司、大雅區所對此事故並無過失,其答辯理由詳如該案答辯(參附件一)所述。②退步言之,被告等縱有過失(被告等否認之),惟依原告主
張,被告臺電公司係系爭「大雅~潭寶161kV線延放工程」之定作人,由其供給材料,交由原告承包施作,將電纜線延放銜接至被告臺電公司之輸電管路。亦即,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電纜所有權係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即被告臺電公司所有。則原告既非系爭電纜之所有權人,則其縱因本件事故致須修補系爭延放工程而受有損失,然此並非因原告之人身、物權等權利受有侵害,而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受有侵害。且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全文,原告僅具狀說明其因修補系爭延放工程而受有所謂損失,然就其究竟係何權利受損,則未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建吉公司、大雅區公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並無負責修補並從新施作延放系爭工程之義務:
①依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所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
購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若工程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僅在「造成工程損害之原因為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時」,始須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若為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工程損害,原告並無修復之義務。查本次事故發生之潭雅路段,原告業已完成電纜線之延放工程,雖未經被告臺電公司驗收即遭被告建吉公司挖損。惟此損失之原因,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建吉公司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按:被告建吉公司對此事故並無過失),並非因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所致。則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對於受損之該段電纜線延放工程,並無修復之義務。原告既無修補之義務,自無因此受有損害。②至原告所以為上開修補並從新施作延放系爭工程之行為,乃
係應被告臺電公司之契約外要求所致,亦即乃本於其與被告臺電公司間之另一約定所致,與上開所謂之挖損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建吉公司、大雅區公所負所謂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①關於項次一「現場勘查全線人孔蓋、開孔排水作業」的部分
:查系爭報告雖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損害修復工程費表、現場搶修照片為判斷依據,而認「現場勘查全線人孔蓋、開孔排水作業」需配置12名人員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其因派遣12名人員而受有另外支出人力成本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系爭12名工作人員之名單、地址及實際付款之資料,以利查證。
②關於項次二「人孔排水啟蓋作業、配合臺電試驗所試驗檢查
」的部分:查系爭報告雖認「人孔排水啟蓋作業、配合臺電試驗所試驗檢查」需配置12名人員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就其因另外支出人力成本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系爭12名工作人員之名單、地址及實際付款之資料。
③關於項次三「電纜鐵件及電纜切斷防水及處理」的部分:查
系爭報告雖認「電纜鐵件及電纜切斷防水及處理」所需防水材料一式為16,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支出防水材料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實際付款之資料。
④關於項次四「電纜接續匣細部拆除及防水處理等」的部分:
查系爭報告雖認「電纜接續匣細部拆除及防水處理等作業」需配置12名人員及所需防水材料一式為16,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另外支出人力成本及防水材料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系爭12名工作人員之名單、地址及支出人力成本、防水材料費用之實際付款資料。
⑤關於項次五「由破壞處分開兩端回收及防水處理等」的部分
:查系爭報告雖認「由破壞處分開兩端回收及防水處理等作業」需配置12名作業人員、4名技術士及所需防水材料一式為16,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另外支出人力成本及防水材料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系爭12名作業人員、4名技術士之名單、地址及支出人力成本、防水材料費用之實際付款資料。
⑥關於項次六「電纜復佈置沿線安裝作業」的部分:查系爭報
告雖認「電纜復佈置沿線安裝作業」需配置12名作業人員、四台組吊卡工程車、4名技術士及需夜間加班四日云云。惟原告就其因另外支出人力成本、加班津貼及四台組吊卡工程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系爭12名作業人員、4名技術士之名單、地址、加班之日期及有實際工作(含工作內容)之證據資料;及支出人力成本、加班津貼之實際付款資料,以利查證。
⑦關於項次七「鐵配件、固定架裝拆作業」的部分:查系爭報告雖認「鐵配件、固定架裝拆作業」需配置12名人員云云。
惟原告就其因派遣12名人員及四台組吊卡工程車而受有另外支出人力成本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系爭12名工作人員之名單、地址及實際付款之資料,以利查證。
⑧關於項次八「電纜大小搬運,拖車、板車、吊車、倉庫」的部分:查系爭報告雖認此部分租用費用為152,000元云云。
惟原告就支出租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租賃合約及實際付款之資料。
⑨關於項次九「電纜拆除及佈纜機械工具等設備」的部分:查
系爭報告雖認「施工時重機械及小搬運等施工機械租賃金」為24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支出租賃費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租賃合約及實際付款之資料。
⑩關於項次十「工安管理及設施費」的部分:系爭報告雖認此
部分費用為255,6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實際付款或採購工安設施之資料,以利查證。
⑪關於項次十一「廢棄物環保清潔分類處理費」的部分:系爭
報告雖認此部分費用為3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實際付款之資料。關於項次十二「倉儲費管理費」的部分:系爭報告雖認此部分費用為45,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系爭管理員之名單、地址、租賃合約及支出人力成本、租金費用之實際付款資料。關於項次十三「竣工初驗及點檢試驗費」的部分:系爭報告雖認此部分費用為164,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實際付款或採購之資料,及系爭8名工作人員之名單、地址及實際付款之資料。關於項次十四「稅什費」的部分:系爭報告雖認此部分費用為95,808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實際付款之資料。關於項次十五「營業稅」的部分:系爭報告雖認此部分費用為164,47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請原告提供實際付款之資料。
⑷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臺電公司部分:
⑴被告臺電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①查於系爭「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進場施
工前,被告臺電公司曾於98年3月2日派員參加被告大雅區公所所召集之「改善雅潭路排水系統管線第二次協調會」,於該次會議中,被告臺電公司表示業有管路埋設於此路段北側,且緊鄰中央分隔島,最大埋設寬段4.32公尺,上開管線會與被告大雅區公所計畫興建之4*4排水箱涵位置有所重疊牴觸。因被告臺電公司之原管線埋設深度較深,遷移困難,經開會協調後大雅區公所同意變更埋設於南向車道,並遷移中油輸油管線及打除廢棄軍用管線後埋設排水箱涵,會中被告臺電公司並提供「大雅~潭寶161kV線暨中港~栗林、大雅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路徑重疊既設管線圖資,提供予被告大雅區公所參考。
②另被告臺電公司再於98年3月19日參加被告大雅區公所所召
開之第四次管線協調會,會中被告臺電公司亦曾表示計畫工程施工區段,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臺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被告臺電公司檢驗員會勘,而第四次會議結論為:1.採取顧問公司所提方案一辦理;2.原計畫核定箱涵淨寬度為4公尺,因臺電輸電管線及原有箱涵佔據施工空間,無法達原計畫施作寬度,依方案一建議,請顧問公司依現況設計最大通水斷面為原則;查前揭第四次協調會之結論方案一,即是不改變現況,系爭改善工程之箱涵仍埋設於南側,不影響被告臺電公司管線之最大斷面設計。③詎料,被告大雅區公所工程承攬廠商即被告建吉公司施工前
,未依被告臺電公司於98年3月2日第二次管線協調會提供之套繪圖資辦理試挖,且未依照會議結論於南側車道施工;並且若有試挖即可知悉原線路外即有警示帶及混凝土包覆,而被告建吉公司未試挖即樁打鋼軌,又該鋼軌未垂直打入,而係傾斜打入而插破混凝土結構並一併截斷電纜,故被告建吉公司之疏失為本件意外原因已明。再者,從證物一之事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建吉公司於現場施工時,已挖出被告臺電公司之本件管路混泥土結構,足證被告建吉公司施工人員已知悉臺電公司之管路混泥土結構,於前面幾根鋼軌樁沿箱涵結構垂直立面施工,並無問題,而因不慎於意外發生之該鋼軌樁施打歪斜,斜插打壞管路結構並造成電纜損毀,方發生本件工程意外。(被告臺電公司與被告建吉公司與被告大雅區公所間仍有損害賠償案件涉訟中: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是以,被告臺電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⑵原告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與法不合:
①查系爭毀損之電纜係被告臺電公司所有,而被毀損後修補之
電纜亦為被告臺電公司所購入,本案中原告何種權利受有損害及是否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請洵屬無據。
②次查,被告臺電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形,原告稱「被告臺電公司未提供正確圖說,亦未於鋼軌樁打作業施工時派員到場指界」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被告臺電公司早於98年3月2日派員參加被告大雅區公所所召集之「改善雅潭路排水系統管線第二次協調會」,經開會協調後大雅區公所同意變更埋設於南向車道,並遷移中油輸油管線及打除廢棄軍用管線後埋設排水箱涵,又於98年3月19日第四次管線協調會時,告知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臺電輸電混凝土管路,則請施工單位通知被告臺電公司檢驗員現場勘查,但被告大雅區公所、被告建吉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全勝顧問有限公司,在施工前後均未曾以書面函知其工程施工位置變更至北側車道,又於施工時未函知被告臺電公司之檢驗人員至現場會勘,被告大雅區公所、被告建吉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全勝顧問有限公司等三人明知被告臺電公司之原有管線在北向車道,且緊鄰中央分隔島,卻未遵守先前會議應於南向車道施工之決議,又既然在北向車道施工卻未試挖,亦未確認被告臺電公司之管線位置,且施工時鋼軌樁打設歪斜偏差,以致損壞被告臺電公司之電纜,惟被告臺電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亦未實質舉證被告臺電公司有何過失,所請並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2年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被告臺電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未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臺電公司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與法未合,應予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參。
⑶再查被告臺電公司為法人,揆諸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臺電公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⑷又本件事故肇生原因係被告建吉公司未先試挖確認及被告大
雅區公所未提供正確資訊,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建吉公司負全部修復或賠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臺電公司對其修復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⑸另被告臺電公司對鑑定報告有意見,本件是請求損害賠償,
應就實際發生的損害作為認定標準。就鑑定括號一部分我們認為薪資沒有這麼高,原告應提出證明。括號六部分載明日夜趕工,與事實不符。括號八部分,拖車及板車如果真有租賃,也應提供單據,包含第九點也是一樣。第十點公安管理設施費用,如果真是損害應出具發票或是收據證明全新品。括號12倉儲費及管理費也是沒有單據。又鑑定報告現場勘查第一項所指開孔的數量與試驗所開孔的數量不符,鑑定報告是有錯誤的;第三項及第四項天數沒有這麼多;第五項部分實際上經我們詢問臺電人員實際施作只有三日並非鑑定報告所載之五日;第六項實際施作只有一天而非四天;工程進度可以參照原告檢附損害修復工程表倒數第三頁上方圖面,依上開照片施工期間為100年8月15日到100年8月17日,也只有3天,但實際施工時間只有一天,上開天數均與實際不符。⑹末查,因系爭管路損壞並非原告所造成,故被告臺電公司並
未將修復工期併入原契約工期,亦未因此對原告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又被告臺電公司於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損害賠償訴訟,被告臺電公司於上開案件之請求金額並不包含原告修復之費用,故並無雙重得利之情形,且損害迄今未受任何賠償,此併予敘明。
⑺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4月30日與被告臺電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大雅至潭寶16lKV線電纜延放工程施作。
㈡被告大雅區公所於99年3月12日與被告建吉公司訂立承攬契
約,由被告建吉公司承攬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
㈢前開遭挖斷的電纜線後經原告重新施作修復完畢(修復金額兩造尚有爭執)。
㈣被告大雅區公所於前開排水管改善工程施作前,曾召開協調會並有通知被告臺電公司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建吉公司於99月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M5~M6)間鋼軌樁打設作業時,將原告在該地點所埋設之電纜管路及其內電纜挖斷(即99年8月25日會勘紀錄所記載之會勘地點),被告大雅區公所為定作人,就指示被告建吉公司施作有指示不當之過失,另被告臺電公司未提供正確圖說亦未於被告建吉公司施作前指界,亦有過失,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建吉公司固不否認有挖斷上開電纜,然辯稱:被告建吉公司係依照訴外人全勝公司之設計圖進行施作,且於施作前已進行試挖,本件係因被告臺電公司經通知後拒絕出席詳關會議,且未提供電纜管線之詳細圖說,亦未參與施工前縣場履勘,被告建吉公司已盡注意之能事,就本件並無施作過失等語。被告大雅區公所則辯稱:被告大雅區公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建吉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大雅區公所僅為定作人,且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案業經原告同意,並系爭工程之設計與規劃均屬專業技術,被告大雅區公所無指示之能力,且施作過程中亦無對被告建吉公司為任何指示,自無指示過失可言,且本件係因被告臺電公司未提供管線位置圖所致,被告大雅區公所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臺電公司則辯稱:被告臺電公司於被告建吉公司施作前,已提供相關之管線配置圖,並於協調會上告知被告大雅區公所及建吉公司師作前請施工單位通知被告臺電公司檢驗員現場勘查,但被告大雅區公所、被告建吉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全勝顧問有限公司,在施工前後均未曾以書面函知其工程施工位置變更至北側車道,又於施工時未函知被告臺電公司之檢驗人員至現場會勘,被告臺電公司就挖斷電纜線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且遭挖斷之電纜現為被告臺電公司所有,本件事故肇生原因係被告建吉公司未先試挖確認及被告大雅區公所未提供正確資訊,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建吉公司負全部修復或賠償費用,被告臺電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所位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不合社會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見學者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8頁】。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自第13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吉公司、大雅區公所、臺電公司等人前開過失,使被告建吉公司挖斷電纜線,致原告重新施作,新增對被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所受侵害為因該挖斷電纜線後,原告重新施作,所生修補工程部分之新增工程款債權,並非原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債權因此受有何損害,且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說明,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修補工程款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8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權利),另在法律所認定通常意義上權利,惟依法律之擔保得貫徹主張某利益可能性,或位法律上附與人格者之利。有謂以為某行為為正當利益之法律上地位為固有權利(見學者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128頁),就學說及實務上所肯認之權利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財產權又區分為物權、債權及其他無體財產權(如:智慧財產權);非財產全部分則區分為人格權及身分權,勞務之提供,僅為委任或雇傭契約之一種給付手段,另民法第508條第1項所規範之工作,亦係承攬契約之契約標的,勞務及工作均非上開所述民法上所規範保護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權利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
治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等語。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如(保護個人法益之)刑事法規、警察法率、民事法律等【見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㈡,第196頁】。
查,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關於立法理由係載:「為維護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區○道路服務品質、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有效管理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前項管理事宜,除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是參諸上開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區○道路服務品質、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有效管理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事宜,本件原告與被告臺電公司間就系爭電纜線延放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應非該自治條例所規範保護之對象,另就原告主張該自治條例第22條係就如因故意過失挖損管線,應就管線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亦與本件原告得否依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修補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無涉;再者,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臺電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修補重新施作,而產生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此應係原告嗣後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臺電公司請求重新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問題,亦非屬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遭被告等人共同侵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屬無據。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建吉公司挖斷系爭電纜線後,被告臺電公司依原承攬契約第16條第2款請求原告修補施作,即原告係為履行原承攬契約而為施工,顯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亦難謂原告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且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亦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與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修補部分工程款,核屬二事。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該修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等語,仍屬無據。至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修補部分工程款為另一問題,亦未據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是於本件不予以論述,附予說明。
㈣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電纜線挖斷後之協調會會議紀錄進行修
補工程,應與被告等人成立契約關係,而依協調會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然查,參諸99年9月17日之「大雅-潭寶161KV電纜線路工程M5-M6區間電纜遭破壞事故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其中關於原告公司進行修復部分之討論事項為:「⒉有關後續修復作業:⑴大東公司建亦未避免水氣滲入影響全線,該四軸受損電纜,由臺電公司現場確認位置後,亞立公司辦理人孔處電纜切斷及施作防水處理。…⑶受損電纜之抽除作業由亞立公司辦理。…⑸電纜重新延放施工由亞立公司辦理…。」惟當日原告公司於臨時動議時表示:「臨時動議或其他:⒈亞立公司林萬生先生表示本電纜事故係由第三者造成,卻要由該公司(即原告)負擔巨額理賠自負額,顯不合理,表示將以訴訟方式處理,以維護該公司權益。」(見本院卷第22頁);另參諸100年3月22日之會議紀錄關於討論及決議事項內容為:「⒊有關本事故案目前修復及保險理賠辦理情形,…;另因考量臺中地區供電需求,本線路有立即進場修復必要,將由臺電公司先行配合供料進行修復,後續保險理賠及供料返還等事宜,臺電公司將依契約規定併行處理;亞立公司、建吉公司、華信公證公司及根寧翰公證公司均對臺電先行修復作業不表異議。⒋亞立公司林萬生先生表示:同意配合臺電公司安排時程進行修復作業,惟因該公司於本案亦為受害者,不應由該公司負擔本理賠案之500萬元自負額,亞立公司已請民意代表項大雅區公所協調,必要時請臺電公司協助說明。」足認原告固同意先依被告臺電公司之要求進行修補工程,然就如何賠償一事,並未達成任何合意,且被告大雅區公所於該2次之協調會均未出席會議,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修補工程之契約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協調會會議兩造就系爭修補工程成立契約,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猶屬無據。㈤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臺電公司因本件電纜線遭挖斷之電纜線材
料損失,於保險公司不理賠之自負額500萬元部分,轉嫁由原告負擔,並拒絕就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付款予原告,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遭法院判決駁回(本院101年度建字第62號),原告受有工程款債權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於本案所請求者,係電纜線挖斷後,重新施作之修補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與前案原告向被告臺電公司所請求係依原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同一之工程款債權,且前案判決係就原告所保管之被告臺電公司所有提供予原告之電纜線遭被告建吉公司挖斷毀損,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材料遭毀損之自負額應由原告負擔,而認為被告臺電公司之抵銷抗辦有理由,亦與本件重新施作部分之修補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無涉,並原告本案所為主張受損害之工程款債權亦非因被告臺電公司所為抵銷之工程款債權部分,是於本件不予以論述,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均屬無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5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