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作霖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蔡文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NOKIA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發還葉作霖;扣押之 葉欣茹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壹本發還葉欣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作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判決處刑,因被告所有NOKIA手機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女兒葉欣茹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爰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有無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發還無留存必要或未經諭知沒收,而無繼續扣押必要之扣押物。
三、經查,被告葉作霖因涉犯貪污罪條例等罪,前經查扣其所有之NOKIA手機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女兒葉欣茹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判決論罪處刑,有本院上開判決可按;查本院並未認定上述被告葉作霖所有之手機(含SIM卡)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未認定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且與葉欣茹之存摺均非違禁物,又均非得沒收之物,復俱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依首揭規定,應將扣押之NOKIA手機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發還葉作霖、扣押之葉欣茹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一本發還葉欣茹,且不待葉欣茹之聲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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