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九號上訴人 顏嘉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八七、一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顏嘉瑱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將安眠藥一顆(劑量一MG)摻入腸胃藥內,供被害人 王黃遮 服用,俟王黃遮服藥昏睡之際,取走其配戴之金耳環一對(重約一錢)變賣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長恩養護中心」護士 蕭貴蓮 、外傭HoangThanh、醫師 陳武雄 及王黃遮之子王茂興等人所為之陳述,認上訴人係以安眠藥至使王黃遮不能抗拒,而取其配戴之金耳環,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上訴人辯稱伊因王黃遮躁動,乃於午餐後將安眠藥加入胃腸藥內讓王黃遮服用,嗣因接獲 劉怡君 催討債務之電話,始乘王黃遮睡著後,竊取其金耳環變賣,僅成立竊盜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上訴人僅供述具有竊盜之犯意,原判決未查明有何補強證據得為認定其有強盜之犯意,於法有違。證人蕭貴蓮證稱需有醫師處方箋,才能讓病人服用安眠藥等語,證人陳武雄證稱無法確定上訴人有無打電話詢問服用安眠藥之事等語,是否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亦有違誤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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