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之,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換言之,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其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是否適當,須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
此一例外處理方式,其裁量權應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且應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以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名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另其未經許可違法使用管制土地,對於主管機關命限期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二)另佐以執行檢察官先、後除詳以「受刑人於判決後承認又有2筆土地尚未回復原狀,非發監執行無法維持法秩序」、「受刑人經警查獲後,尚有多筆土地未回復原狀,因此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外,並詢問同署厚股檢察官,其亦稱:「乙○○夥同甲○○等人於○○鄉○○段濫採砂石,獲取暴利,期間達數年之久,惡性重大,現由本股偵辦中,受刑人不知警悔,一再故犯」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23至25頁)。
(三)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業於指揮執行時,已敘明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將理由通知受刑人,此外,亦查無本件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尚難遽指違法。
三、至受刑人聲請於准予本件執行命令之執行云云,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固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於執行之規定,除有上開同法第467條例外停止執行要件情事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外,對於執行之時機何者為宜,法並無明文限制,換言之,有關有期徒刑執行之時機,僅需考量判決確定之必要因素,如無法定例外情事,其後對之加以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是依前揭所述,關於刑之執行時機,法既未明文規定,亦無前開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明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命令之執行,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認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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