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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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2,167,43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為24,500元;惟因協商時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本即不足償還每月應繳約定金額,且尚須負擔扶養同住而無謀生能力之71歲父親及罹病殘障之母親,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上開債務,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債務人父親及母親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教場所現場照片2張,及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劃、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審酌債務人所得於94年度為2,000元、95年度為4,000元,96、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及債務人自稱現每月於自宅從事家教13,500元(每月學生人數平均9人、每月學費1,35
0元)、學校代課約可得5,000至6,000元,如加計父親低收入6,000元、母親殘障補助4,000元,計算所得收入每月約28,500元至29,500元。顯見債務人確已無法繳納上開協商金額,應可堪認。
㈡、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前開之協商,本應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並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否則如有先行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而再主張協商金額高於所得收入,為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即難採認。惟查,債務人明知有上述不足償還情事,仍依約履行3期至95年7月1日始毀諾,此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就履行協商之結果則應認債務人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可堪信實。是債務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應仍認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再參酌其名下無土地、房屋,復查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