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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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易字第
623號、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9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翻牆進入屏東縣恆春恆西路9號甲○○住處,見甲○○停在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車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又於98年9月24日凌晨4時48分許,踰越圍牆進入上址,趁上開汽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因車內未擺放財物而未遂。
(三)於98年10月14日凌晨4時21分許,再度翻牆進入上址,著手欲開啟甲○○上開自小客車行竊,因車門上鎖而未遂。
嗣經甲○○以監視器錄下被竊情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獨棟門戶之建築物,其門前之小庭院,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獨棟建築物之整體而言,該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性質應類似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故於夜間侵入建築物附屬之庭院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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