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悟,復於93年11月30日凌晨4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和路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冒然闖越該路口,因而撞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該營業小客車上乘客甲○○受有左側肩挫傷、左側膝蓋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反而駕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加速逃逸駛離現場,幸經丙○○當場記下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友人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 矢口 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車子是由伊借給朋友丁○○所駕駛,非伊所駕,因被害人受傷不嚴重,伊即包了一千元紅包給她,和她和解,案發後一年多,警員傳伊去,告訴伊頂多只是罰金,所以伊就承認車是伊所駕駛,實際上當天車子並不是伊開的云云。
二、惟查:㈠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由安和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與信義路之交岔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撞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該營業小客車上乘客甲○○受有左側肩挫傷、左側膝蓋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經丙○○記下車號、顏色、車型報警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述互核無誤(見偵查卷第19、41-4
2、9、37-38頁,原審卷第42、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挫傷、左側膝蓋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9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0頁,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證人丙○○所證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後,車號00-0000即直衝到安和路和信義路口的人行道上的柱子,並馬上倒車,然後往信義路方向離去,因其未受傷,遂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故有充足時間記下車號,且核車輛顏色、車款均證述綦詳。證人所述與經驗法則,自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案發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
並該車輛是伊借給朋友丁○○駛用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係案發時該車係由其所駕駛,並能明確述說其駕駛進行之方向,且對於車禍發生後,對方車輛停在信義路上而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安和路上停靠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43-44頁)與證人丙○○、甲○○所證述相符;又其於原審所辯係其友人「 阿龍 」駕車,並提出「阿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經原審函查登記名義人結果為外國人,開通日期為94年1月14日、停機日期為94年1月28日,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係在前開車禍發生時間93年11月30日發生之後,顯見在車禍發生之時該0000000000號並無使用人,是被告所稱「阿龍」之人應為其所杜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友人丁○○綽號叫「阿龍」,從國外回來向伊所借去開而肇事云云,惟經本院傳喚丁○○未著,被告復無從督促該證人到庭供為查證,參以其於本院所辯情節,核與其於原審所辯不一,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駕車肇事之情,足認本件駕車肇事逃逸,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之筆錄均應員警於製作筆錄時
告知該罪頂多科罰金而要求其認罪,然 伊於 嗣後反悔要改筆錄時,因員警告知可能犯偽證罪而不敢翻供云云。經查: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警員 張文銘 於原審結證稱:「(在今年94年1月8日到4月28日你有無幫同事 范邱東 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有」、「(當初在紀錄這二份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說這車禍不是他造成的?)我沒有印象,因為筆錄上沒有這樣記載,如果不是他造成的他應該不會在筆錄上面這樣陳述」、「(這份筆錄在1月8日時被告有坦承,為何在4月28日又要通知被告製作一次筆錄?)4月份的筆錄我上面有記載,是問他跟當事人即車禍的被害者有無達成和解事宜」、「(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否認,你有無說這罪很輕請他承認就好?)我們沒有要被告坦承,因為被告承認與否跟他自己有關,講這些跟我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證人 顏文 正律師於原審結證稱:「(在93年11月30日到現在被告是否找過你說他發生過一件車禍的法律諮詢?)有,他有打電話給我聯繫。」、「他說他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說在筆錄裡面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但事實上車子不是他開的,是他一位朋友開的,這個人現在到大陸去了,我說最好能夠找到這個人請他到警局說明,但是當時他表明已經做完筆錄,我請他跟警察說明這件事情,結果他就去警察局,之後打了第二通電話過來,這通電話裡面他說他去警察局跟警察要求更正筆錄,但是警察說不可以,如果要更正的話,就要辦他偽造文書之罪,我就跟他講說這是事實的陳述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而且如果真的有偽造文書的話,刑責比肇事逃逸還輕」、「(被告有無跟你說車禍發生的經過及肇事逃逸的細部情形?)沒有」、「(被告打電話給你有無詢問肇事逃逸的刑責,有無提及肇事逃逸可以易科罰金嗎?)沒有,因為我知道他之前有被判刑確定,我就主動跟他講如果這件肇事逃逸被判有罪的話,刑責可能很重,叫他要按照事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壓迫致其出於非自由意識、亦無受利誘、詐欺而為供述之情。雖被告於原審供稱:「(為什麼在94年6月17日地檢署事務官通知你時你還是坦承這件事情是你肇事的?)當時尚未起訴,我不知道不能易科罰金所以才會承認,但是後來我收到起訴書,才知道張文銘跟我講的是騙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惟證人 顏文正 前已說明被告係於94年1月8日及4月28日警詢後打電話詢問法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係於94年6月17日為之(見偵查卷第43頁),距被告已明白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責之時間至少有一個多月,實難認於一個多月後被告仍有因於警詢時精神上受恐懼、壓迫或受利誘、詐欺之狀態而延續至偵查時之應訊,以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是被告於偵訊時之考量僅係對於本案所可能產生之刑責或偽造文書之刑責有所考量,此係被告自我評估之問題,並無在精神上遭受壓迫或受利誘、詐欺致其出於非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之情,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述一致並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本院供承於案發後曾拿一千元予被害人甲○○等語,如非被告自己駕駛該車輛肇事逃逸,何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尚無從找出其所辯駕車之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藝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車獲後不思救助被害人逕行離去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為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