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竟與 楊鳳文 共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乙○○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應補充;「乙○○預見如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持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嗣後並供作其連續恐嚇取財取款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亦僅各負幫助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恐嚇取財犯罪,除造成被害人甲○○等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年逾65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