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
6之1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何無出於非自由意識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駕駛CP-4836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乙○○駕駛之2B-855號營業小客車後,再直衝到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之人行道上柱子,且致乙○○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大燈、引擎腳、左前葉、右前葉損害,已經證人乙○○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不輕,其當知該營業小客車內乘客受有傷害,要難以其未下車查看,即謂不知致人受傷。又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 蔡明輝 ,欲證明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蔡明輝,惟經原審合法傳喚該證人未到庭,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係其駕車肇事,且案發後亦與被害人 林詩蘋 達成和解,則其駕車肇事逃逸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該證人為不必要之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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