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有期徒│94.4.1│本院94年度│94.10.26│均同左│94.11.17│││一級毒│刑4月││訴字第2220││││││品│││號││││├─┼───┼───┼───┼─────┼────┼─────┼────┤│2│施用第│有期徒│94.4.1│本院94年度│94.11.9│均同左│94.12.11│││二級毒│刑5月││易字第850││││││品│││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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