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假釋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住居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可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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