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其現僅21歲,尚於大學就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教育程度欄),乃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如予宣告緩刑,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觀察其後續表現,較能達到刑罰教化效果,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
1.6公克,驗後毛重1.5公克),係被告向他人購買,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偵查卷頁3),另其包裝袋上亦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玻璃罐4個、空夾鍊袋10個、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均係另案被告 謝誠峰 所有,為警於謝誠峰住所所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提出人欄),是該扣案物乃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