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貪念,詐騙告訴人甲○○化粧品(價值新台幣(下同)21萬6千元),行為殊屬非是,惟事後被告業已給付4,530元給告訴人,餘款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95年
1月11日訊問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