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7千元,並開立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5萬7千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乙○○以供擔保,嗣被告甲○○陸續清償53萬元後,即未繼續清償,告訴人乙○○即向被告甲○○催討餘款。迨93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甲○○本欲與告訴人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真鍋咖啡館」協商解決上開債務,經告訴人乙○○告知其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阿匹婆藥燉排骨店,被告甲○○即與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帶領該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一同前往阿匹婆藥燉排骨店,並由該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址以拳腳毆擊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至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而不能抗拒,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自告訴人乙○○身上強取上開支票並欲將告訴人乙○○拉至馬路上,俟因馬路人多而作罷,嗣經告訴人乙○○報警處理,被告甲○○始於同年月2日2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扣得上開支票1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陳衍儒魏彩鳳 證述屬實,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3紙、中華郵政ATM交易紀錄3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12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確有至上開阿匹婆藥燉排骨店與證人乙○○協商償還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開1張面額65萬7千元的支票給乙○○,後來伊陸續清償,尚有10萬元餘額未償付,故於93年12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伊至桃園市○○路○段○號阿匹婆藥燉排骨店,將10萬元交給乙○○,乙○○即將該支票交還給伊,之後伊還在現場用餐,伊有聽到乙○○與旁人講話,類似拉扯的聲音,但是伊不敢回頭去看,伊要離開時乙○○與該發生拉扯的人還在現場,與乙○○衝突的人非伊帶去的,這些人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伊於90年間與被告曾有一筆65萬7千元之債務,當時被告開1張付款人新竹企銀、發票人甲○○、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5萬7千元的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之後有陸續在還錢,直至93年12月1日,被告約伊至桃園市○○路上真鍋咖啡店內要處理該筆債務,伊說伊人在桃園市○○路○段○號「阿匹婆排骨店」,所以被告就帶了10幾個人一起過來,被告就介紹1名女子說是被告的大姊,要替被告還錢,該名女子就坐在伊前面,問伊被告欠多少錢,並問伊支票有無帶來,伊就從身上的口袋拿出來支票,把支票放在桌上,該名女子看了一眼後,伊就把支票收回放在上衣口袋,然後就和該名女子談債務,後來該名女子叫伊交出支票,伊說錢沒有還,為何要給票,該名女子就叫旁邊的人過來搶支票,這時就有人先把伊的手抓住,又有人從伊後面抱住,另一人就動手從伊上衣口袋搶走支票,搶到支票後,就有4、5個人開始毆打伊,並往外面馬路的方向拉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7頁之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75頁),但當時在場有證人即藥燉排骨店老板 毆金松 及證人 邱火傳 ,渠等均為告訴人所認識,且尚有其他人在店內消費,乃告訴人突遭被告及其友人強盜財物,竟未呼救,實與常情相悖,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可疑。
(二)又證人即在場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之邱火傳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進入藥燉排骨店,後來又看見被告進入該排骨店,被告後面跟著一個女子及一群年輕人,雙方交談後,後來這群人就強押控制住告訴人之行動,並自告訴人口袋中搶走一件物品,搶完後就毒打告訴人,打完後又強押至店外,在店外我有看見他們他們毆打告訴人,我很確定被告有動手打云云,嗣於原審時又改稱:93年12月1日晚上9點左右,伊在阿匹婆店內吃排骨,其後就看到告訴人乙○○1人進入店內,約10分鐘左右進來一大堆人,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伊親耳聽見被告介紹一個女子給告訴人乙○○認識,並說該女子是被告的大姐,後來該名女子就和告訴人乙○○在講話,講些什麼伊聽不到,但伊有聽到這個女的對旁邊的人說把票搶回來,接著就有一個男的把告訴人抱住,另一個男的從告訴人口袋拿東西,但是拿什麼我不清楚,接著3、4個人就把告訴人硬從店裡拖出去,拖的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反抗云云,就告訴人遭搶後被人毆打之情節及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前後不一其詞,已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陳衍儒、魏彩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與2、3個人拉扯大約是二十幾歲的年輕人等語,證人歐金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生意很好客人很多,我在忙,店裡面有人吵架,為什麼這樣,我也不知道,乙○○出門的時候,有跟人拉扯,拉扯的人不是被告等語不符(原審卷第83、85、86、173頁)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公訴人雖指稱:告訴人乙○○遭毆打之採證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0至12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到告訴人之財物,自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積欠告訴人67萬5千元,陸續清償53萬元後,即未繼續清償,告訴人乙○○即向被告甲○○催討被告竟強盜告訴人之支票,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3紙、中華郵政ATM交易紀錄3紙為憑,但查:被告積欠告訴人65萬7千元是向告訴人陸陸續續借的,後來總共清償53萬元,也就是92年6月20日轉帳6萬元;92年8月25日轉帳2萬元;93年6月10日匯款10萬元;93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93年8月11日轉帳
5萬元;93年9月22日匯款10萬元;93年11月5日轉帳5萬元;93年11月10日轉帳5萬元,除了上開53萬元以外,其餘均未清償,業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劉楊英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銀行匯款條影本3紙、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偵查卷第18至21頁),及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楊英之往來明細1份為憑,足認被告確已清償53萬元,然此乃僅屬民事債務是否履約之問題,要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強盜罪嫌,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強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陳詞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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