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權尚公司,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廢鐵10
0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權尚公司負責人乙○○發現,而獲悉上情」應更正為「於同年月9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權尚公司,徒手自廢鐵堆中取出該公司所有之廢鐵3塊(重約100公斤)堆置於該處空地上,預備以其機車搬運竊取而尚未得手之際,為權尚公司負責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經警到場查獲,因而知悉上情」,並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同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2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94年12月8日竊取權尚公司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於94年12月9日竊取權尚公司物品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94年12月9日之犯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處斷,雖有未洽(蓋被告僅係將廢鐵3塊自其原堆置處所取出,暫時移至同屬權尚公司管領之空地上,以利之後以機車搬運竊取,而該3塊廢鐵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尚非被告得以隨時放置於身上並輕易攜走,是以此等情狀觀之,該3塊廢鐵無法認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要屬未遂無訛),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予以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上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