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陳秀月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楊會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楊會(男,○○時期0000年0月00日生,父楊○,母○○○,生前最後住所:○○○期○○街00000000)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楊會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許可人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因聲請人與○○○欲出賣該土地,依法應通知共有人許可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惟許可人早於日據時期 昭和 11年12月20日絕家死亡,其遺產並未歸公,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之規定,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查許可人之繼承人僅有其同母異父之胞兄楊會一人,但依楊會之戶籍謄本記載,楊會於昭和10年9月19日已行蹤不明,因楊會是否存活,關乎其是否繼承許可人遺留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聲請人為此請求就楊會宣告死亡為公示催告,並獲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161號裁定准就楊會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因楊會係於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已滿百歲,依民事訴訟法第629條規定,本件公示催告僅黏貼於法院牌示處,期間為3個月。由於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刊登於法院牌示處,迄今已屆滿裁定公示催告之期間3個月,但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消息,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宣告楊會死亡。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許可人共有座落於○○縣○○鄉○○○段○○○○○號土地,因欲出賣上揭土地,依法應通知共有人,惟共有人許可人業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12月20日即民國25年12月20日死亡絕戶,而楊會則為許可人同母異父之兄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催字第161號卷,有該卷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許可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按「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此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3點所分別規定。而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此參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明。依此,聲請人主張其欲出賣前開土地,未能依法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為解決此一問題,乃有聲請宣告楊會死亡之必要,以解決此一爭議等情,核無不合。則聲請人主張其對楊會死亡宣告事件乃屬利害關係人,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楊會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9月19日行方不明,此有聲請人所提楊會戶籍謄本可按,依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應於民國35年9月19日失蹤期間即已屆滿。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楊會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楊會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爰推定楊會於民國35年9月19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