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王冠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國柱 上訴人即被告 郭晉良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及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054號、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戊○○、癸○○、庚○○、王勝吉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本票伍紙、和解書壹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壹紙(含複寫本壹紙)均沒收。
王勝吉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王勝吉為兄弟, 王耿中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乙○○、王勝吉之表弟。緣乙○○、王勝吉之胞弟 王進福 前於民國102年2月3日駕車搭載 王嘉聰 時發生車禍,王進福因此事故身亡。乙○○、王勝吉、王耿中欲找王嘉聰出面處理王進福車禍賠償事宜,於102年3月19日晚上
9時30分許,前往王嘉聰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住處,乙○○、王勝吉進入該址尋找王嘉聰,王耿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友人則在屋外停車集結。惟因尋找未獲,乙○○、王勝吉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要求王嘉聰之胞妹甲○○聯絡王嘉聰之女友己○○到場,己○○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後,乙○○、王勝吉為迫使甲○○、己○○聯繫王嘉聰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竟與王耿中、綽號「 魚仔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王勝吉在屋內向甲○○、己○○恫稱:「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若不上車,等一下用押的就難看」等語,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在屋外形成龐大壓力,致甲○○、己○○心生畏懼,違反其等之意願,命其等搭乘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耿中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己○○之行動自由。甲○○、己○○上車後,王勝吉駕車先行離去,乙○○、王耿中則將該車駛至臺南市○○大橋下,「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則分乘另外2部自用小客車到場。嗣102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大橋下,乙○○、王耿中及綽號「魚仔」之成年友人即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乙○○喝令甲○○、己○○下車,乙○○、王耿中、「魚仔」在該處持圓鍬挖洞,同時由乙○○向甲○○、己○○恫稱:「若沒有找到王嘉聰的話,要把你們活埋」等詞,逼問甲○○、己○○究竟王嘉聰在何處,並要求甲○○、己○○儘速聯絡王嘉聰出面,惟經甲○○、己○○不斷以行動電話撥打後,仍無法與王嘉聰取得聯繫,乙○○遂喝令甲○○、己○○跳入該洞。嗣因己○○表示已聯絡上王嘉聰,得知王嘉聰適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友人住處,乙○○、王耿中乃駕車將甲○○、己○○載往上址,其間甲○○、己○○均無法自由行動,俟警方據報於
102年3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抵達上址,乙○○等人始釋放甲○○、己○○,自行駕車離去。
二、緣丁○○因得知子○○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之「○○車行」打麻將時常贏錢,進而覬覦子○○所贏之財物,竟與其胞弟戊○○、友人庚○○及庚○○介紹之乙○○、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撥電話相約子○○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聊天。待子○○抵達後,丁○○向子○○表示欲就麻將所贏財物吃紅,要求子○○一同前往某海產店餐敘,惟子○○不從,癸○○遂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抵住子○○之後頸部,由丁○○、乙○○嚇令子○○坐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子○○上車後,癸○○復持前開行動電話敲打子○○頭部,再強壓子○○之頭部,要求子○○閉眼,由癸○○、丁○○以塑膠束帶將子○○之雙手大拇指反綁,將子○○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空屋。戊○○、庚○○則另搭乘他部車輛前往該處,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其等陸續抵達前揭空屋後,丁○○、戊○○先要求子○○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分紅,子○○表示僅能支付10萬元現金,丁○○等人認金額過低而心生不滿,乃由乙○○、癸○○、庚○○徒手或持鋁棒(未扣案)毆打子○○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要求子○○提高金額,致子○○受有頭部二處擦傷併腫脹、雙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照丁○○、庚○○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共6紙及承認詐賭願賠償50萬元之和解書1紙交由丁○○收執。丁○○取得本票、和解書後,再推由乙○○、癸○○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子○○,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抵達子○○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並陪同子○○入內拿取10萬元現金,期間因乙○○、癸○○查悉子○○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遂要求子○○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車輛行照,欲出售該車以取得價金,乙○○、癸○○再搭載子○○,分別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子○○名下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與丁○○等人會合,子○○並在該處將10萬元現金交付乙○○、癸○○,同時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1張,且因子○○之車輛係外縣市車輛,過戶不易,丁○○、庚○○遂再要求子○○簽立該車之車輛讓渡書(全稱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同)1紙。至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始由乙○○、癸○○搭載子○○返回前揭租屋處而釋放,惟仍將子○○所有之前開車輛駛離。丁○○等人則將取得之10萬元現金朋分花用。嗣子○○返回租屋處後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至本院後,分105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即被告乙○○、丁○○、戊○○、癸○○、庚○○部分)及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即被告王勝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乙○○、癸○○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共同被告乙○○、癸○○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始終未聲請對其二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而共同被告乙○○、癸○○於審判中均以被告身分就被訴犯罪事實為陳述,實質內容未與警詢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乙○○、癸○○於警詢筆錄內容,均為證明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證據證明渠等警詢內容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乙○○、癸○○之警詢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子○○於警詢「關於被告戊○○有無參與討論100萬元」此部分之陳述(不含子○○此部分以外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子○○於警詢中「就被告戊○○有無參與討論100萬元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子○○於本院經行交互詰問後,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核與警詢內容相符,從而證人子○○於警詢「關於被告戊○○有無參與討論100萬元」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即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關於被告戊○○有無參與討論100萬元部分」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人子○○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23頁、第152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子○○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證人丑○○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丑○○於警訊時供稱:「(在空屋內出面不斷與被害人討論贖款的男子是何人?)好幾個都有參與,我知道的有丁○○、戊○○、乙○○,其他我無法指認」等語(見警一卷第250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那天在○○路空屋時,你有無看到戊○○在那裡討論贖款?)我沒有理他們。(有無看到?)沒有」等語(本院340號卷一第439頁),所述前後即有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丑○○上揭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實問虛答之情事,對於被告戊○○如何出現在案發地「○○路000巷00弄00號之空屋」及如何離去之因果細節交待極為詳盡,且警方非於深夜而係於正常上班時間於適當處所依法詢問,證人丑○○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有違法取供之情狀。再者,證人丑○○於警詢中亦已表明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戊○○,足見與被告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被告戊○○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就本案被告戊○○如何與其他共犯出現在案發地「○○路之空屋」及如何離去之始末陳述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警方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丑○○上揭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丑○○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丑○○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證人丑○○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乙○○、王勝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王嘉
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欲與王嘉聰討論王進福車禍之賠償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一致辯稱係甲○○自己說要帶其等去找王嘉聰才坐上被告乙○○駕駛之車輛,並未違反甲○○之意願 云云 。被告乙○○並辯稱:當天係甲○○帶伊開到○○大橋,伊只有到○○大橋橋頭,沒有到橋下,不知道當天是不是有人挖洞或說要把他們活埋,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王勝吉則辯稱:是她們自己自願上車的,並沒有人強逼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癸○○、庚○○均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丁○○、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找尋子○○,與子○○前往上開○○路之空屋談事情,惟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子○○之前向伊借60萬元到賭場去詐賭,贏了沒讓伊吃紅,欠的錢又未還,因此才會找子○○到○○路空屋簽和解書,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子○○是同鄉,當天是怕丁○○和子○○發生衝突才一同前往,當天只是拉扯,伊不知道子○○簽了什麼東西,子○○離開的時候和丁○○還有說有笑的云云。
二、被告乙○○、王勝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被害人甲○○等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102年3月19日,乙○
○到我家出言恐嚇,是因為我哥哥王嘉聰和乙○○有交通事故糾紛,乙○○來我家找不到我哥哥,就恐嚇我:「你現在跟我出去找你哥哥,如果不從的話,就要把你活埋」。當時我很害怕,就坐上乙○○駕駛的自小客車。乙○○把我載到臺南市○○大橋下,同車上另一名男子從車上拿圓鍬在地上挖洞,一邊叫我聯絡我哥哥,同車上另一名女子也叫我挖洞,我因為害怕就挖了大約150公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乙○○把我載回岡山,乙○○一直敲門沒有人回應,因為有人報案,他們就離開了。當天上車之後,其中一個女子就叫我把背包交給他,從上車到把我載回來這段期間都不准我打電話,也不准我下車,我因為很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都不敢反抗,只好照著他們的指示做等語(見警卷第68頁正面至背面)。嗣其於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乙○○、王勝吉及其母親到我家,按我家電鈴,我出來外面看到大約50公尺外還停了3、4部車。他們對我說不管怎樣都要把我哥找出來,要我打電話給我哥的女朋友己○○。晚上10時許己○○到我住處,我們一直聯絡我哥但聯絡不到,乙○○就說「要帶我們兩個出去走一走」,因為我們兩個很害怕就上車,我坐在後坐中間,己○○坐在後坐左手邊,由乙○○開車,車上還有2個不認識的人。乙○○把車開到○○大橋下,叫我們下車聯絡我哥,旁邊就有人在挖洞,挖了大約1公尺深,叫己○○跳下去,己○○跳下去後,有露出上半身,他們就以圓鍬挖土填洞。這段期間我和己○○都一直在打電話找我哥出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之後,他們就載我們回岡山到我哥朋友住處,乙○○他們一直按電鈴、叫門,後來警察有過來,他們就跑了,大約凌晨2時許才回到岡山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警卷第68頁正面至背面),明確指證當晚在住處係受到恐嚇而上車,且係由被告乙○○開車而被載往○○大橋之後,有人在該處挖洞、出言恐嚇,至翌日聯絡到王嘉聰返回岡山前,均在被告乙○○等人之掌握中之事實。
㈡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述:102年3月19日晚
上9時30分許到10時之間,王進福的媽媽和甲○○都有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後看到乙○○、王勝吉、他們的母親,之後乙○○、王勝吉打電話,陸續有其他人開車到外面。乙○○、王勝吉一直叫我們打電話叫王嘉聰過來,但是王嘉聰沒有接電話,乙○○、王勝吉不相信我們找不到人,就叫我跟甲○○上車,其中一人以威脅語氣說「不上車,等一下用押的就很難看」,我們很害怕就上車,上車後是乙○○開車,副駕駛座還有另一位男生。後來車子開到一個橋下,乙○○叫我和甲○○下車,逼問我們王嘉聰在哪,接下來很多人一起用像圓鍬的挖土工具挖了一個洞,大約有半個人身。我有看到乙○○和2、3個人一起挖洞,但是因為天色太暗,無法確定有誰。有很多聲音叫我們跳下去,還說要活埋我們,我們跳下去之後,他們就推土進洞。之後我們在洞裡面繼續聯絡王嘉聰,聯絡王嘉聰告訴我們他們所在的地址,他們就帶我們去找王嘉聰,大約分3台車。到了那個地址之後沒看到王嘉聰,但是因為甲○○的男友已經報案了,有警察在場,乙○○他們就跑走了。過程大約2、3小時。乙○○有叫我們跳到洞裡、說要活埋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我和甲○○有搭乘乙○○與王耿中駕駛之車輛到○○大橋。我和甲○○不是自願去的,就是很害怕的上車。104年2月6日有到檢察官那做過一次筆錄,當時講的過程都是實在的。後來他們把我帶到○○大橋,我有看到有人在挖洞,但是因為當時很暗,無法特定是誰。有人一邊講說要活埋我們,一邊用手推我們,我們才會一起掉進洞裡。是誰推的我沒有印象了,跳下去之後他們還有繼續撥土的動作,讓我們繼續打電話找王嘉聰。從他們帶我們離開甲○○住處到乙○○他們跑掉,整個過程大概有幾個小時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所述與證人甲○○偵查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因時間間隔太久,對於部分細節不復記憶,是其所述不若偵訊時證述詳細,但經原審告以偵訊筆錄要旨後仍稱伊先前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頁正面、背面、第140頁背面),此亦合於時間經過致記憶自然淡化之常情。再觀證人甲○○、己○○均稱係當日在甲○○住處即已遭到恐嚇,係因為害怕上車,抵達○○大橋時天色昏暗,復有人挖洞、恫稱欲將其等活埋,過程難免受到驚嚇,縱其無從對於挖洞、恐嚇之人逐一指認,或清楚記憶被告係如何挖洞、深度如何,亦合於常人之理解,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㈢復 佐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耿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
在102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接到我表哥乙○○的電話,乙○○告訴我他在王嘉聰他妹妹甲○○的住處,可能會找到王嘉聰,要我過去,因為人多可以嚇唬王嘉聰拿錢出來。大約晚上11時30分許,我帶我的朋友「魚仔」抵達該處,當時我姑姑即乙○○的母親、乙○○、王勝吉都在屋內,我在外面道路沒有進去,屋外還有乙○○帶去的3、4名女性朋友,我都不認識。後來乙○○叫甲○○從他家走出來,坐上乙○○的車,我也跟著上了車,共分三部車。乙○○把車開到臺南市○○大橋下,全部的人都下車,乙○○就恐嚇甲○○說出王嘉聰的下落,如果不說就要將甲○○活埋。在場約有6、7個人,是乙○○指使挖洞,我、乙○○、「魚仔」都有挖;那天是乙○○打電話叫我過去,人多一點可以嚇一嚇王嘉聰,後來一共開了3部車到○○大橋下,洞是我、乙○○、「魚仔」一起挖的,挖洞的目的是逼甲○○去聯絡王嘉聰出面。乙○○有說「如果沒有找到,就要把你活埋」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偵二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可知共同被告王耿中當日確有經被告乙○○聯絡前往甲○○住處,再一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至○○大橋之事實。觀其證述當時係被告乙○○叫甲○○坐上車,抵達○○大橋之後,其並與乙○○、「魚仔」都有挖洞,乙○○對甲○○說「如果不說就要活埋」等語,與證人甲○○、己○○分別於不同期日、程序作證,陳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自得補強證人甲○○、己○○之指述。
㈣被告乙○○雖辯稱伊未前往○○大橋下,只停在橋頭的加油
站,之後再以電話和其他人會合去岡山,故不知當時是否有人挖洞、恐嚇云云(見原審卷第224頁正面),然被告乙○○在○○大橋下挖洞、恐嚇之事實,除證人甲○○、己○○之指述外,另經證人王耿中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衡以告乙○○、王耿中2人係表兄弟關係,當日王耿中前往該處係為處理表哥王進福(乙○○胞弟)車禍賠償事宜,利害關係尚屬一致,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再參以被告乙○○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開車搭載證人甲○○離開住處,當時伊與王耿中在前座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正面,偵二卷第164頁背面),此與證人王耿中、甲○○、己○○前開證述相符。從上可知,係被告乙○○聯絡王耿中到場,喝令甲○○、己○○上車,開車搭載王耿中、甲○○、己○○等人至○○大橋,此舉之目的本在於迫使甲○○、己○○聯絡王嘉聰出面,被告乙○○既已抵達○○大橋,自無可能將車輛停在○○大橋橋頭,僅由共同被告王耿中與其他友人逕自將甲○○、己○○帶下橋,況被告乙○○自陳最終有再偕同甲○○、己○○一同前往岡山尋找王嘉聰之事實,即參與其等離開○○大橋後之行程,惟獨○○橋下之部分行為並未參與,反而難合於一般人之理解,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甲○○、己○○、王耿中之證述,較合於常情。則被告乙○○確有前往在○○大橋橋下,並有在該處挖洞、恐嚇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乙○○辯稱不知該處有人挖洞、說要活埋云云,與證人證述不符,應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被告乙○○、王勝吉另辯稱當日係證人甲○○、己○○自願
上車,並未違反意願、妨害自由云云,然證人甲○○、己○○均證述當時除乙○○、王勝吉、其母親進入屋內之外,屋外尚有其他人、車在場(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偵五卷第18頁),王耿中亦證稱:抵達甲○○之住處時,屋外尚有其他友人,大約有6、7個人,共計3部車前往○○大橋等語(見警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可認當時聚集在證人甲○○住處外之人數非少。王耿中復稱:當時想說人多可以嚇唬王嘉聰拿錢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益可證被告乙○○、王勝吉當日確實有以強大人力仗勢造成對方心理壓力之意圖。再佐以當時被告乙○○曾對甲○○、己○○口出:「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若不上車,等一下用押的就難看」等恐嚇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己○○證述明確,則證人甲○○、己○○當時眼前有人口出惡言、在外有人聚眾集結,此種客觀情狀,顯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乙○○、王勝吉雖稱係甲○○自己說要帶乙○○去找王嘉聰,才把車開到臺南云云,然此情與證人甲○○、己○○上開證述歧異,此外,亦無其餘證據足徵當時證人甲○○、己○○已與王嘉聰取得聯絡,而有帶領被告等人前往另一處所與王嘉聰會面之必要。衡情甲○○、己○○自應留在住處繼續聯絡,或要求王嘉聰儘速返回住處,豈會搭坐其等並不熟識者所駕駛之車輛往返於高雄、臺南之間,或在深夜時分在橋下下車、逗留,徒增自身風險,遑論被告乙○○將甲○○、己○○載往○○大橋之後,尚有挖洞、恐嚇等之行為。顯見被告等辯稱係甲○○等人自己上車,帶他們開車,所以開到○○大橋云云,係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綜觀前開事證,堪認證人甲○○、己○○所述,應屬實在,其等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均非出於自願,係因受到恐嚇,感到害怕而不得不從。且甲○○、己○○因心存畏懼而坐上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被告乙○○等人復將其等載往○○大橋下,接續以挖洞及言詞之方式恐嚇、脅迫甲○○、己○○,命其等聯絡王嘉聰,妨害其等自主決定之意願及自由,期間長達2、3小時以上,始將其等載回岡山。甲○○、己○○上開期間內,均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行動、脫離被告等之支配、掌握,顯已該當對甲○○、己○○行動自由之限制無疑。㈥至證人己○○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王勝吉有一同
前往○○大橋橋下,當時確實在場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138頁正面),然對照證人甲○○警詢、偵訊時歷次證述,僅敘及被告乙○○、王耿中之參與行為,無從得知被告王勝吉是否一同前往現場,且證人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依證人身份進行傳喚、拘提,均未能促其到庭作證。再被告王勝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當晚與被告乙○○前去甲○○之住處尋找王嘉聰,曾進到甲○○之住處之事實,但堅稱伊並未前往○○大橋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81頁正面,原審審易卷第61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王耿中警詢時證述王勝吉離開甲○○住處後即先行離去等語一致(見警一卷第57頁正面)。故此部分僅有證人己○○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而證人己○○就本案同時兼具證人與被害人之身份,其證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相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此乃法院實務所採取一貫之見解,本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應據此為被告王勝吉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05年2月3日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加以更正,認被告王勝吉有一同前往○○大橋在場參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正面),應屬誤會。至於被告王勝吉縱對甲○○、己○○上車後之行為並未參與,然其仍有前往甲○○住處,在被告乙○○恐嚇甲○○、己○○上車時,亦在場以人數優勢造成甲○○、己○○心理壓迫之客觀情境,其與動口恐嚇之被告乙○○、在屋外之被告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之間,就違反甲○○、己○○之意願而命其等上車之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害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而被告王勝吉既共同參與強令甲○○、己○○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其犯罪於斯時業已成立,縱於甲○○、己○○上車後即先行離開該處,仍無礙於其有在場共同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㈦此外,甲○○、己○○離開○○大橋後,於102年3月20日
凌晨時,由被告乙○○、王耿中等人載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往尋找王嘉聰,警方於凌晨2時57分許接獲報案,於凌晨3時6分抵達該處之事實,則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103年12月1日高市警剛分偵字第1037291310
0號函其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背面),此與證人甲○○、己○○、王耿中證述嗣後返回岡山尋找王嘉聰乙節相符。足以推知甲○○、己○○自102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上車後,至翌日3時許警方到場前之人身自由均受被告等限制之事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戊○○、乙○○、癸○○、庚○○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即被害人子○○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102年10月15日下午在「○○車行」打麻將,後來晚上
6時40分許接到丁○○的電話約我到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聊天,我騎車到達後,現場至少已有7、8人在場, 老二 告訴我,他去打麻將的處所問過,每場都是我贏,我應該要給他錢吃紅。接著有一個人就說要去吃海產,我說我吃飽了不要去,癸○○就拿了好像是手槍的東西抵住我的後頸部把我押上車。乙○○開車,還一直叫我承認我詐賭,癸○○在車上把我的頭壓低,用很像是槍的東西打我的頭
2下,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是槍,再用塑膠束帶將我的雙手大拇指綁在背後。在到空屋之前,有先開去找一個人拿鑰匙,大概開半個鐘頭之後到空屋。抵達之後,陸續有人進來,我看到丁○○、戊○○走到後方廚房商量要多少錢,戊○○再和一個人竊竊私語,透過那個人向我要求100萬。我說10
0萬元我沒辦法,他們不高興,有一個人就用鋁棒打我的腳,另一個男的徒手打我的鼻子,有一個人還在旁邊摔花盆,作勢要刺我。我印象有動手的就這三個人。當時事發突然,我來不及看是誰動手。戊○○沒有暴力行為,負責謀略逼迫金錢。後來是庚○○叫我簽本票,最後就簽立6張本票給他們,另外還有切結書(即扣案之和解書),內容是承認我有詐賭。之後乙○○、癸○○再載我回租屋處拿錢和開車。我在租屋處拿了10萬元現金,因為乙○○、癸○○他們不敢收,我就把現金帶在身上,其中一個人載我,另一個人開我的車回到○○街。回到○○街後,我把錢交給乙○○、癸○○,其中一個人還了一張本票給我。後來中古車商到○○街估價,車行的人說我的車是外縣市的車,要買不划算,所以又叫我簽立一張汽車讓渡書。他們把我的汽車開走,把我的行照拿走,才放我回家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偵二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警一卷第29
4頁背面)。而據證人子○○於本院 陳證 :「(你在102年10月21日警詢時,你有說戊○○在○○路空屋的廚房,有跟丁○○竊竊私語,你有無看見這情形?)有,我有看見他們走到後面。(你有無說過,後來戊○○跟不詳男子耳語?)有說小聲話,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丁○○跟戊○○和一個不知道是誰在耳語嗎?)對」、「(到○○路空屋時,有無人叫你拿100萬出來解決?)有。(你知道是誰叫你拿
100萬出來嗎?)不記得了。(那個人跟你開口要拿100萬前,戊○○有無跟那人耳語後,他才跟你說要拿100萬,有這樣嗎?)有」等語屬實(見本院340號卷一第424頁至第
425頁、第426頁至第427頁)。另被害人子○○返家後,旋於102年10月16日早上6時40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右大腿、雙手拇指傷害之事實,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2頁、第353頁至第356頁),足見子○○在○○路空屋內確有遭人持硬物毆打之事實甚明。嗣子○○報警處理本案後,被告丁○○有將當晚子○○簽立之本票
5張(當晚簽立之本票6張,其中1張子○○交付現金10萬元時業已交還子○○)、和解書1紙、汽車讓渡書(全稱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同)1紙等物交還子○○,而上開本票面額均記載發票人為子○○、面額為10萬元,和解書內容係承認有詐賭之行為,汽車讓渡書係以子○○為賣主出售國瑞牌轎車等情,亦有104年2月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票、和解書、汽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32頁),且經本院調閱扣案之前揭本票、和解書、汽車讓渡書(含複寫本)核閱屬實,而觀諸前揭和解書(偵五卷第31頁),僅有子○○一方署名,並無他方相對人,與正常須有雙方合意簽名之和解書有違,顯見子○○陳稱係被迫簽署等情,並非無據,益徵被害人子○○指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㈡復依乙○○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當天是庚○○打電話約我
說要處理事情,要我打電話給癸○○要他參加,是由庚○○載癸○○。我到達現場時,已有丁○○、戊○○、壬○○、辛○○、丑○○等8人在場。我們先去「○○車行」找子○○,因為找不到,再叫丁○○把子○○約出來。丁○○和子○○說伊詐賭贏錢,要求要吃紅。丁○○就叫子○○坐上我的車,車上搭載丁○○、癸○○、子○○。癸○○在車上把子○○頭壓低,用塑膠束帶將子○○的手反綁。在車上我提議前往○○路的房子,途中就由我和 詹為清 聯繫拿鑰匙。到屋內之後,丁○○開口跟子○○恐嚇如何分紅,子○○也是無法拿出錢來,誰先動手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癸○○、庚○○、我都有毆打子○○的臉、身體、手腳,我有打破酒瓶作勢要刺子○○恐嚇他,癸○○有持鋁棒打子○○。等我們毆打一陣之後,丁○○又跟子○○說,最後丁○○、庚○○叫子○○簽立本票6張,本票是庚○○去買的,在當場簽完。
之後我和癸○○再載子○○回他的住處拿10萬元,由我開子○○的車回○○街,把錢交給庚○○,丁○○拿了5萬元給庚○○,庚○○各拿1萬給我和癸○○等語(警一卷第5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癸○○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當天是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欠他朋友錢,載我前往「○○車行」幫忙討債。到場之後,丁○○向我們交代要找欠他錢的人,由丁○○打電話邀他到○○街聊天。子○○抵達後,丁○○叫子○○上車,我有用手機敲打子○○頭部,後來丁○○看到車上有束繩,就由我將子○○的頭往下壓,然後由丁○○將子○○雙手反綁。在車上丁○○問乙○○有無地方可以提供,乙○○就打電話叫詹為清拿鑰匙,帶我們去○○路的空屋。抵達○○路之後,丁○○問子○○如何處理,子○○不說話,丁○○就動手毆打子○○,有人敲破酒瓶作勢要刺子○○。後來丁○○叫我和乙○○載子○○回到他的租屋處拿錢和開車,子○○把10萬元、行車執照拿給乙○○,乙○○轉交給我。子○○的車是乙○○開回來的。回到○○街後,我把現金10萬元和行車執照交給丁○○,丁○○叫子○○簽下汽車讓渡書,才放子○○走。丁○○是把錢分給庚○○,庚○○再分1萬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81頁背面,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觀渠 等證述子○○在○○街上車後坐在被告癸○○身旁,途中被告乙○○撥打電話向詹為清拿取○○路空屋之鑰匙,抵達○○路空屋後,被告丁○○向子○○索討金錢,子○○遭人毆打、簽下本票,再由被告乙○○、癸○○搭載子○○返回租屋處拿錢及取車之過程,均與證人子○○前揭指述大致相符,至於上車後如何就坐、何人綁上束帶、抵達空屋後何人先後出手毆打等部分細節雖稍有出入,應係因當時情況混亂所致,自難據此全然排除乙○○、癸○○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得以作為證人子○○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被告癸○○稱伊在○○路空屋並未出手毆打子○○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則與證人子○○、乙○○證述之情節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再依證人辛○○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是我去○○路空
屋的時候其他人已經在現場,有丁○○、戊○○、乙○○、庚○○、癸○○、丑○○、壬○○等人,丁○○和子○○在爭吵債務問題,我有看到乙○○和癸○○在打子○○巴掌,是丁○○叫子○○簽下6張本票,不知道是誰叫子○○簽下承認詐賭罰款的和解書。我有看見地上有一支鋁棒,但是沒有看見是何人拿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69頁背面至第271頁正面,偵二卷第119頁正面、背面);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和壬○○一起去○○街,包括我大概有8、9個人在場。我只認識壬○○和丁○○,其他人都是第一次看到。我剛好看到乙○○口氣大聲叫子○○上車,後面還有2、
3個人。到空屋之後,我有看到桌上有被剪斷的塑膠束帶,有好幾個人有和子○○討論贖款,我知道的有丁○○、戊○○、乙○○。我聽到要70萬,子○○說他可以給30萬,一說完就好幾個人出手打他,好幾個人是空手毆打,我有看到乙○○打到,混亂中有人摔破花瓶,我和壬○○在阻擋。後面子○○又被打一次,然後被帶到後面桌子,我聽到他們叫子○○簽本票、和解書。後來我就和壬○○離開了。我只知道是因為賭博的事情等語(警一卷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
5頁);證人壬○○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2年10月15日我有去○○街路旁,子○○到場時,大約有7、8個人在場,我只認識丑○○、丁○○、戊○○。我知道有人拿著像槍的東西抵著子○○上車,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真槍。當時我是搭丑○○開的計程車一起去○○路空屋,我們到的時候大概有7、8個人已經在那,大約有3個人動手毆打子○○,但丁○○沒有出手,子○○手一開始是被綁起來,後來有人才剪掉他的塑膠束帶。是丁○○的朋友威嚇子○○簽下6張本票,據丁○○的說法是子○○欠他錢,實情為何我不清楚,他被打的時候,我有上去勸阻,但是因為雙方金額差距太多,我認為整件事我無法處理,所以先行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16頁至第222頁,偵二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證人詹為清於偵訊時之證述:102年10月15日乙○○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路空屋鑰匙給他,我們約在夏林路143號對面,我把鑰匙拿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觀證人辛○○、丑○○、壬○○證述子○○在○○街被外物抵住強押上車至○○路空屋後,被告丁○○有向子○○索討金錢,過程中有人徒手毆打子○○,最後子○○簽下本票等情,及證人詹為清證稱當晚將○○路空屋之鑰匙借予被告乙○○等情,經核與證人子○○、乙○○、癸○○所述相符。證人辛○○、丑○○、壬○○雖無法清楚指認動手強押子○○或毆打、脅迫之人為何,然考量部分證人與被告當天僅第一次見面,事發突然之間,原難以要求證人將行為人逐一指明,此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證人子○○、壬○○雖均證稱被告癸○○在○○街路旁拿出「類似手槍之物」將子○○強押上車,然嗣後均表示無法確定該物是否為槍枝等語(見偵二卷第150頁正面、第85頁背面),再觀斯時子○○係突然遭被告癸○○自後方抵住頸部,一般人重要部分被人挾持之時,亦未必再有餘力清楚辯識被告癸○○手持之物。且本件員警前往被告癸○○住處搜索時,並未搜得被告癸○○持有槍枝之不法事證,故此部分應採信被告癸○○之供述,即被告癸○○係持手機抵住子○○、敲打子○○頭部。至於被告癸○○雖稱:當日係子○○自己願意坐上車云云,然證人子○○依被告丁○○相約抵達○○街路旁時,現場已有8、9人在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子○○、乙○○、丑○○、壬○○等人證述一致,參以當時被告乙○○大聲喝令子○○上車、癸○○復持手機自子○○後頸部抵住之客觀情狀,顯已達到足以壓制他人之自由意志之程度,自難認證人子○○上車同行係出於自願。且子○○上車之後雙手即被塑膠束帶反綁,在○○路空屋時,有人持續以強暴、脅迫及持棒或徒手毆打之方式,命其交出財物,嗣子○○又在被告乙○○、癸○○之陪同下前往租屋處拿取現金、開車,返回○○街,於此期間內,均無從與外界聯絡或憑其自由意志脫離被告之掌控,是被害人子○○自102年10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街路旁上車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返回住處為止,此段期間之行動自由始終遭被告等人限制之事實,已灼然可明。
㈣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警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製作譯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案發當日之10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下午5時29分許、晚上6時28許,被告乙○○曾撥打被告庚○○、癸○○之電話,對話中庚○○對被告乙○○稱「等一下要處理呀」、「事主也有叫人阿,現在就有兩龐人要過去,到時人就是要抓走了啦」、「是那個老二,是事主啦」、「我有叫 柱仔 ,你再打一通電話給他,你也要再準備4至5人,要抓人的啦」等語,顯係被告乙○○、庚○○前往○○街之前所做之聯絡。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被告乙○○先與證人即○○路屋主詹為清聯繫,晚上8時11分許,被告庚○○告知被告乙○○:
「你有打給你做伙」等語,提醒被告乙○○向詹為清拿鑰匙,晚上8時26分許,被告乙○○隨即撥打電話對詹為清稱:
「喂你現在過來店的對面」、「帶蝦子的鑰匙你知道嗎?」等語約定交付鑰匙。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晚上10時45分許,被告庚○○再撥打被告乙○○上開門號,交代被告乙○○在子○○住處搜括財物。上開情節與被告乙○○供稱伊係透過被告庚○○之邀約參加,被告乙○○前往○○路空屋前曾向證人詹為清借用鑰匙,離開○○路空屋之後,再與被告癸○○至子○○租屋車開車及拿取現金各節一致。至於被告庚○○雖辯稱伊本來要去吃東西,是打電話給乙○○時,得知乙○○跑去○○路所以才過去云云,然被告庚○○102年10月15日下午時主動聯絡被告乙○○:「要抓人」、「我有叫柱仔」,嗣被告癸○○亦聯絡被告乙○○告知被告庚○○相約等情,此自附表編號1至3號之譯文可知甚明,堪認乙○○、癸○○前稱渠等均係透過被告庚○○邀約參加等語應屬實在。依此,應認被告庚○○當晚抵達○○路空屋之前,對當日集結之目的係挾持被告丁○○之友人以索取財物之計畫知之甚明。再佐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到○○路時,子○○他們都已經到了,我跟子○○有肢體拉扯,有徒手打到他的身體。丁○○他們不太認識字,所以我把本票的內容寫好給子○○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正面、第137頁正面、第176頁正面),並不否認在○○路空屋有出手毆打子○○、命子○○寫下本票之行為,可見庚○○其在場參與之程度非低,顯非臨時受邀前往○○路空屋之人,被告庚○○上開辯詞,應係脫免責任、避重就輕之說法,尚難採信。
㈤又被告丁○○、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對於當日不清
楚子○○是否被打,並未強迫子○○,本案純係處理債務問題云云。然被告丁○○、戊○○參與之部分,業據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均稱當日係受庚○○之邀約前往替丁○○處理債務,事情結束之後,丁○○才告知係因子○○詐賭沒分丁○○錢,所以藉此向子○○索取財物,且當日自子○○家中取得之現金10萬元,係交由乙○○、癸○○再轉交庚○○朋分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179頁正面至背面、第181頁正面,偵二卷第91頁正面),證人丑○○、辛○○、壬○○亦證述被告丁○○、戊○○在○○路空屋內雖未動手毆打,但有出面與子○○商討贖款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271頁背面、第250頁、第220頁),另被告庚○○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與被告乙○○之通話中,更曾明確對被告乙○○稱:「老二(即丁○○)是『事主』」等語(見附表編號1之對話)。佐以被告丁○○之供述:102年10月15日晚間有約子○○在○○街路旁見面,在場有人和子○○發生推擠,因為怕吵到人家,所以才把子○○帶到空屋,我要求他還錢,子○○說只有10萬元現金,所以簽了6張本票,是我叫子○○簽的。子○○在空屋被打時,我當時在洗手間並不在場。後來有兩個朋友陪他去住處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88背面,原審審易卷第62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228頁正面),並不否認當日有命子○○簽下本票6張及取得現金事實,可認被告丁○○確為當日主導向子○○取得財物之人無訛。同案被告乙○○、癸○○、庚○○在未獲被告丁○○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之前,實無貿然出手傷害子○○之可能,而被告丁○○既為要求子○○簽下本票之人,對於子○○簽立本票前甫遭人毆打等情,更難以推諉不知。至於被告戊○○雖辯稱伊當日係擔心出事,因此一起前往○○路空屋,當天只有拉扯,子○○簽本票的過程伊不清楚云云,然被害人子○○當日在○○路空屋遭到同案被告乙○○、癸○○、庚○○之毆打,業如前述,被告戊○○既在場,豈會未親眼目賭事發經過,況被告戊○○係本案事主丁○○之胞弟,且於○○路空屋內,曾與丁○○入內討論,參與謀略恐嚇取財乙節,此亦經證人子○○指訴在卷(見警一卷第295頁,偵一卷第21頁,本院340號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另證人丑○○亦證稱:有看到戊○○與子○○討論贖款等語(見警一卷第250頁),足徵被告戊○○確有向子○○索取財物之行為。被告丁○○、戊○○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有違,應不足採。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乙○○、癸○○、庚○○之間,對於共同向子○○索取財物乙節,顯存有犯意聯絡。被告丁○○、戊○○未在○○路空屋出手毆打子○○,係共同正犯間角色分配之問題,已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㈥被告丁○○或辯稱伊與子○○之間存有債務關係,當天只是
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然被告丁○○就此一債務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子○○之大陸友人向伊借錢(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背面)」,然依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
子○○說他賭博輸了,要給人家,60萬我是在102年的農曆年間到他家交付給他本人等語(偵二卷第187頁背面),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前後卻為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信,自已不無疑問。再依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沒有欠丁○○錢。我先前曾帶一個朋友去丁○○處打牌,第二天我朋友就自己去,後來丁○○跟我說我大陸朋友欠他錢,可是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要幫我朋友擔保,也只能說我幫忙找找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
2頁正面),均已明確否認伊與被告丁○○間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60萬元之借貸已非小額,縱在一般友人之間,仍應存留證明或單據為證,避免日後滋生爭端。但被告丁○○卻稱其交付現金時沒有簽立本票、借據云云(見偵二卷第188頁正面),與一般人之借貸觀念差異甚大。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易辯詞,辯稱事實上係子○○向伊借60萬元到賭場去詐賭,贏了沒讓伊吃紅,欠的錢又未還,因此才會找子○○到○○路空屋簽和解書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先係辯稱:「子○○的朋友欠我錢,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他現在好像也跑到大陸去了,那個人只是跟我說他需要用錢,我跟他不是很熟,我是跟子○○比較熟,因為子○○介紹的,所以我才會把錢借給他,這大概是102年的事情,我總共交給他現金60萬元,是透過子○○的手轉交給他,這些錢是我做生意賣茶葉存的,錢沒有放在銀行,我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那時候什麼憑據都沒有寫」(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背面);復改稱:「(你跟子○○的債務關係為何?)子○○第一次到我家跟我借錢,這部份有還了,後來第二次子○○的大陸朋友自己到我家跟我借錢60萬,後來他跑掉了,我就想說是子○○跟其大陸朋友一起分掉了,不然為何子○○願意還給我十萬元,還答應把車子給我們拿去當」(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背面),一下說是子○○向其借錢,一下又說是子○○大陸友人自己來借錢,先後反覆不一,莫衷一是,嗣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你與子○○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你說子○○有欠你60萬,那這件事你有無跟戊○○講過?)他後來我跟他講。(後來是何時?)他欠我錢時,他們去玩賭博時,贏了很多錢沒有還我,他說叫一個大陸朋友來借,可是這個錢是他們兩個可能拿去用的,因為他的朋友他認識的,他沒有答應」(見本院340號卷一第389頁),嗣於本院又改口是子○○向其借錢未還,自難認其辯詞有何可信之處,況被告丁○○於本院見上開辯詞無一對其有利後,再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辛○○在102年10月15日下午三、四點,去○○車行(台南市○○路○段○○○○○號),發現子○○在賭麻將時,打信號跟另一男子討牌,討八同對,還有 萬子 對」云云(見本院340號卷二第31頁),而證人辛○○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先是陳證在102年10月15日(即本件案發日),其有載被告丁○○至○○車行,在車行內有看到子○○在跟人打麻將,子○○有打一支八萬和八筒給對方碰、聽一、四條,疑似作弊云云(見本院340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惟經本院提示案發當天之○○車行監視器畫面結果(警卷○○車行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警一卷第313頁至329頁,同偵一卷第58頁至第74頁),顯示當天係被告丁○○獨自一人騎車至○○車行,被告丁○○欲進入辦公室看人賭博時旋遭車行老闆丙○○阻撓,被告丁○○隨即離開現場,並無證人辛○○同行之情形時,證人辛○○隨即改口:那這樣是不同天云云(見本院340號卷二第98頁),參核證人丙○○於警詢亦證稱:「(子○○打麻將時有否他人找他?幾時?)約16時20分有一名綽號『老二』男子要來找他,但我們在辦公室打牌,因不認識他所以拒絕他入內將他推出綽號『老二』便離開。(當時綽號『老二』與你是否有交談?)沒有,我說打麻將不想給人看他便離開」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00頁背面),足見證人辛○○案發當天並未和被告丁○○一同前往○○車行,是證人辛○○先後反覆不一,難謂其無配合被告丁○○供述之可能性存在,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案發之原因,應以證人子○○、同案被告乙○○所述較為可信,即係被告丁○○假藉吃紅之名,實而強行向子○○索取財物。則被告丁○○明知與子○○間並無債務關係,卻仍拘束子○○之人身自由,以共同強暴、恐嚇、脅迫之方式,令子○○簽立本票、承擔債務,並取得現金、汽車等財物,其所為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丁○○辯稱本件係民事債務關係,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乙○○、癸○○、庚○○
均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乙○○、王勝吉與共同被告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恐嚇、人數壓力之方式命甲○○、己○○上車,甲○○、己○○上車之後,王勝吉即先行離去,由其餘被告將2人載往○○大橋,挖洞、恐嚇,翌日凌晨始返回岡山,剝奪甲○○、己○○之行動自由,時間已長達數小時,核被告乙○○、王勝吉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期間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均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丁○○、戊○○、癸○○、庚○○,將子○○強押上車,帶往○○路空屋,毆打、喝令交出財物,復挾持子○○一同返回住處拿錢、取車交付,核其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剝奪行動自由間所為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王勝吉與共同被告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就事實欄之行為間;被告乙○○、丁○○、戊○○、癸○○、庚○○,就事實欄之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戊○○、癸○○、庚○○事實欄之行為,除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亦藉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同時,達到令其心生畏懼而奪取財物之目的,應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2罪之間,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而為,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於牽連犯刪除後,應屬於一行為之擴張,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互殊,請求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再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㈦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因適逢減刑,有期徒刑15年部分減為7年6月,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入監服刑後,於97年4月29日假釋出監,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癸○○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乙○○僅事實欄於102年3月19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僅事實欄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審於105年2月17日及3月2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應否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對被告乙○○諭知累犯加重規定,亦有未洽。從而:㈠被告乙○○、王勝吉就被訴事實欄部分;被告丁○○、戊○○就被訴事實欄部分,上訴主張均否認犯罪;㈡另被告乙○○、癸○○、庚○○就被訴事實欄部分,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戊○○、癸○○、庚○○、王勝吉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王勝吉因尋找王嘉聰談論賠償未獲,即以恐嚇、脅迫等方式強令甲○○、己○○上車,拘束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乙○○更將其等載往○○大橋下挖洞並施以恐嚇,對甲○○、己○○身、心理造成損害,另被告丁○○、戊○○因覬覦子○○之錢財,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夥同庚○○、乙○○、癸○○等人當街強押子○○,復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其開立本票、交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實應重懲。惟念被告乙○○、王勝吉強押甲○○、己○○之動機係始於其等因故失去親人,一時情緒失控,另被告丁○○事後已將自子○○之處取得之財物、本票等物全數返還,雖未支付其餘賠償,子○○亦表示不再追究。參以被告乙○○、丁○○、戊○○、庚○○均有其餘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兼衡被告等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事實欄部分係被告乙○○聯絡共同被告王耿中到場,乙○○在屋內、橋下均曾出言恐嚇;事實欄部分係被告丁○○居於首謀,被告戊○○次之,再透過被告庚○○尋找被告乙○○、癸○○加入犯罪,均如前述),而被告癸○○、庚○○、乙○○實則坦承部分犯罪,並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背面、第228頁背面,本院340號卷二第14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王勝吉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犯罪工具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查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癸○○所有,挾持子○○上車、敲打子○○頭部,供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丁○○、戊○○、庚○○共犯該罪之項次下一併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乙○○於○○大橋下用以挖洞之圓鍬;被告乙○○、丁○○、戊○○、癸○○、庚○○等用以反綁子○○大拇指之塑膠束帶;於○○路空屋內用以毆打子○○之鋁棒,應屬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所用之工具,然因該物並未扣案,無從查知是否被告所有或該物現實上是否仍然存在,故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之本票5紙、和解書1紙、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含複寫本1紙),為被告乙○○、丁○○、戊○○、癸○○、庚○○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車輛行照;10萬元現金,均已歸還被害人子○○,此並據被害人子○○陳明在卷可稽(小客車部分,見警一卷第29
4背面至第295頁正面;證件部分,見偵一卷第22頁;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00(000000
0000號)、被告癸00(0000000000號)、證人詹為清(0000000000)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出處│├──┼────┼────────────────────┼───┤│1│102年10│乙○○:喂。│見警一│││月15日下│庚○○:喂,等一下要處理阿。│卷第11│││午5時24│乙○○:等下要去處理嗎?│頁背面│││分38秒│庚○○:對阿,我已經打給 柱阿 他們了。│││││乙○○:大約幾點?│││││庚○○:我跟你講,現在就趕快出門有兩龐人│││││要過來。│││││乙○○:我這邊先忙一下,我母親這邊有事,│││││我好了就馬上趕過去。│││││庚○○:要多久?│││││乙○○:大約要一小時。│││││庚○○:喔還要一小時喔他們從六甲那邊要過│││││來,他們約6點半。│││││乙○○:要六甲喔。│││││庚○○:不是拉,事主這邊也有叫人現在就有│││││兩龐人要過去,到時人就是要抓走了│││││啦。│││││乙○○:誰有傳人阿。│││││庚○○:事主啦。│││││乙○○:喔所以你是說那邊師傅嗎?│││││庚○○:不是啦,是那個老二,是事主啦。│││││乙○○:他傳人幹嘛。│││││庚○○:他要過去砸那間保養廠啦。│││││乙○○:喔,那先不要理他,我馬上去,你哪│││││少年阿先聯絡一下。│││││庚○○:我有叫柱阿啦,你再打一通電話給他│││││,你也要在準備4-5人,要抓人的啦│││││。│││││乙○○:好啦。│││││庚○○:我跟你講我先載 阿文 過去港口等你們│││││,你到的時候你載阿文去珠阿那邊後│││││,馬上出來。│││││乙○○:好好。││├──┼────┼────────────────────┼───┤│2│102年10│乙○○:喂。│見警一│││月15日下│癸○○:喂良哥有打給你嗎?│卷第11│││午5時29│乙○○:他打給你喔。│頁背面│││分37秒許│癸○○:嗯。│││││乙○○:你有在忙嗎,等一下有要幹嘛嗎?│││││癸○○:沒有阿。│││││乙○○:喔好好,我這邊忙完我就馬上過去。│││││癸○○:好。││├──┼────┼────────────────────┼───┤│3│102年10│乙○○:喂你人現在在哪?│見警一│││月15日晚│庚○○:在柱阿家中,我現在在拿木棍。│卷第11│││上6時28│乙○○:什。│頁背面│││分16秒許│庚○○:我現在在柱阿他家啦。│││││乙○○:喔好好,我已經到臺南了。│││││庚○○:你到臺南了是嗎,那相等就好,北安│││││路與安中路口。│││││乙○○:好好。│││││庚○○:好好,呀你有傳人嗎?│││││乙○○:有啦。│││││庚○○:有喔嗯。││├──┼────┼────────────────────┼───┤│4│102年10│詹為清:喂,你在哪?│見警一│││月15日晚│乙○○:店裡阿。│卷第11│││上8時10│詹為清:你在店?│頁正面│││分25秒許│乙○○:對 阿詹 為清:你沒有在被阿那裡。│││││乙○○:還沒,那裡還沒有整理好。│││││詹為清:你在那裡喔,沒關係我過去載你,順│││││便過去你那裡一下。│││││乙○○:好。│││││詹為清:看這樣我現在不方便講話。│││││乙○○:好││├──┼────┼────────────────────┼───┤│5│102年10│乙○○::喂。│見警一│││月15日晚│庚○○:要作的是你載我過去的那間嗎?│卷第11│││上8時11│乙○○:對,我跟你講我現在要過去我店載我│頁正面│││分13秒許│做伙(清阿)的,不然我沒有鑰匙。│││││庚○○:你有打給你做伙的嗎?│││││乙○○:有啦。│││││庚○○:有ㄟ,你還要過去那裡嗎,我看不要│││││,不要給他知道太多,你又載他過去│││││你做伙的那邊。│││││乙○○:那他看不到啦。│││││庚○○:那叫你做伙的座車過去就好了,過去│││││那裡相等就好了。│││││乙○○:沒關係我處理事情你……。│││││庚○○:好。││├──┼────┼────────────────────┼───┤│6│102年10│乙○○:喂你現在過來店的對面。│見警一│││月5日晚│詹為清:對面。│卷第11│││上8時26│乙○○:帶蝦子的鑰匙你知道嗎?│頁正面│││分11秒許│詹為清:蝦子的鑰匙。│││││乙○○:那個昭現那裡的鑰匙。│││││詹為清:好。││├──┼────┼────────────────────┼───┤│7│102年10│庚○○:喂。│見警一│││月15日晚│乙○○:喂,我跟你講你們先去,我先跟那去│卷第11│││上8時31│書局買東西,去了先按下,等我們到│頁正面│││分55秒許│。│││││庚○○:你要去做個嗎?│││││乙○○:對阿對阿。│││││庚○○:喔我知道啦。│││││乙○○:好。││├──┼────┼────────────────────┼───┤│8│102年10│乙○○:喂。│見警一│││月15日晚│庚○○:我跟你講喔,他的機車喔,他著急│卷第11│││上10時34│要牽機車回去,等一下機車你給他翻│頁正面│││分24秒許│一下,看有什麼東西沒。│││││乙○○:嗯瞭解。│││││庚○○:好好││├──┼────┼────────────────────┼───┤│9│102年10│乙○○:喂。│見警一│││月15日晚│庚○○:期,你到他家,找出他,老二有說│卷第11│││上10時45│他有買房屋,他在找錢的時候你要跟│頁正面│││分52秒許│他進去,而且你要看他有無所有權狀│││││,房子的所有權狀,我已經聯絡當鋪│││││了。│││││乙○○:你已經聯絡到了是嗎?│││││庚○○:對對,你先不要講話,我是跟他講│││││他欠當鋪的錢現在被我們抓到,這樣│││││啦,可以的話你一定要找出他的所有│││││權狀,看那間房子是否是他的名字,│││││他放錢的地方這些東西應該都在那邊│││││啦。│││││乙○○:我知道。│││││庚○○:那身分證、印章要……。│││││乙○○:這我都知道。│││││庚○○:好,電話要顧好不用給他用,電話給│││││他收起來。│││││乙○○: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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