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邵志偉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6號、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5罪)、3月(共6罪),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案),俟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陳愛英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愛英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以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800元、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800元、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97號被告邵志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善化區烏橋9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6號、102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5日12時53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案偵辦)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廠前,見工廠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愛英懸掛牆上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2800元、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陳愛英發覺皮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志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愛英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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