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肆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楊立上係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入伍,嗣於106年9月1日退伍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查。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06年5月27日3時40分許,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之106年5月27日3時50分許亦在服役中,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8個字,補充更正為「於106年5月27日3時40分許」,並補充證人 葉政修 之證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7公克,驗後淨重0.23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告楊立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上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退伍),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6年5月2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透過友人葉政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3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3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立上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之自白│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8│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持有│││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之事實│││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楊立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
檢察官詹美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