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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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許家榮所有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9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4行倒數第4個字,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倒數第2個字至第18行第3個字,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2公克)、吸食器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T字板手1支、汽車鑰匙1支、斷裂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0面」,並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4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偵卷第37頁下方、第38至4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各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78公克,驗後淨重0.674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末扣案之T字板手1支、汽車鑰匙1支、斷裂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0面,經核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被告許家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332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5分許,經警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2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55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