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牌照號碼RT-八六四五號自小貨車之所有人,該車已於八十五年間報廢,八十八年間失竊,竟有案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等違規,嗣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惟異議人車輛已經失竊,應不受罰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係牌照號碼RT-八六四五號自小貨車所有人,該車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登記報廢,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又案外人甲○○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丙○○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等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一萬零八百元等情,為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復有該字號裁決書一份附卷足考。雖異議人稱上開車輛已於八十八年間失竊云云,但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丙○○到庭證稱舉發時其曾查詢上開車輛之電腦資料,並無任何失竊紀錄可循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該車失竊與否,未能遽以認定。再查,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該車係其在嘉義縣竹崎鄉文龍村山裡尋得,撿拾後自行整修,始駕駛上路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則依該名證人之證言,前揭報廢車輛仍舊行駛,顯應歸責於駕駛人即證人甲○○,而非所有人之異議人。職是之故,本件違規既可歸責於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裁罰駕駛人,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詳細勾稽,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顯有不當,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