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自訴意旨:
被告丁○○、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走廊共同毆打自訴人甲○○及友人丙○○,被告丁○○復於該署車棚毆打自訴人與丙○○,造成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自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
㈡自訴人受傷之照片與成功醫院醫師 王六 宜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均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實,如果有打自訴人,法警應當會看見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與證人丙○○所述被害情節,固均稱被告乙○○在走廊辱罵自訴人,隨即與
自訴人發生扭打,被告丁○○見狀亦加入鬥毆,後來在車棚時,被告丁○○復上前毆打自訴人與證人丙○○云云(本院卷第二七、六一至六二頁)。然自訴人稱在車棚時,被告丁○○係先攻擊自訴人,不清楚被告丁○○對證人作何動作(本院卷第六六頁),此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丁○○係先將證人拉下車,再打自訴人,又出手打證人(本院卷第六一頁),互核尚有不符。
⒉自訴人與證人丙○○均稱兩次被打都有法警勸架(本院卷第二七、六一頁),然實
際上卻查無法警曾目睹被告等傷害自訴人過程,有法警名單、目擊查證報告可稽(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九、六一頁)。
⒊自訴人稱被告丁○○在偵查中供稱「請檢察官調錄影帶就可以知道是誰先動手」,
由此足證被告丁○○已自承實施傷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然遍查全卷,並經勘驗偵查卷錄音帶,均未發見被告丁○○有此等陳述(本院卷第三七頁),難認被告丁○○已自白互毆。
⒋自訴人指訴其受有右頸部挫傷合併疑腦震盪及上背部、左第四手指、左大腿挫傷,
有成功醫院醫師 王六宜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第一二0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固非無地。然被告乙○○辯稱,其頸部因平常過敏泛紅,於未受傷之情形下,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向醫師王六宜求診,自稱右頭部及頸部挫傷,該醫師未予檢查,即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傷勢,有其提出之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而證人王六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結證稱伊係依照病患陳述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時外表經過檢查看不出傷痕,但病患陳述被毆打受傷,還是尊重病患意見開立,乙○○當天檢查頭部看不出傷痕(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可見證人王六宜於無法確認患者受傷情形之際,猶允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以此觀之,自訴人向證人王六宜所述傷勢是否實在,已有疑問,該醫師制作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內容,即非可遽信。何況,卷附自訴人之照片中,僅見右眼旁有硬幣般泛紅痕跡,未見其他明顯傷痕(第一二0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另自訴人陳稱其手指因受傷而流血(本院卷第六七頁),反而未將此明顯受傷之處予以拍攝照片,尤違常理,無法採信其指訴。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述互有差異,又無其他目擊證人,被告
等亦未曾自白犯罪,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又有可疑之處,受傷照片除一硬幣般泛紅痕跡,未見其他傷痕,則被告等是否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所辯應值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