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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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某處,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一二六之四號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五頁、第七頁)。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卷附之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足查(偵查卷第九頁,本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因此,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本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