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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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止,連續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二住處及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某產業道路旁,以海洛因加入水中,再抽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入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前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先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八五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記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其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應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併案部分係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