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一六七之二十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乙部(已發還),得手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騎該贓車途經嘉義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再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九八八之三六號前,竊盜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已發還),及於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一丁○○住宅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九百元、行動電話乙具(以上未尋獲)、丁○○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郵局提款卡乙枚、學生證乙枚、技術證乙枚(以上已發Z?),迨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一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前騎LZK─一一0號之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經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各三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起訴上開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竊取乙○○所有之重型機車及三十一日竊取丁○○所有之皮包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之前揭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竊取丙○○所有重機車之犯行,具有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查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三十一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竊取KY7─六六0號重機車部份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及被告患有腦疾之身體狀況亦有其診斷書可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信旭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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