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又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犯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一再酒駕,甚為不該,惟念及本件乃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渾身酒味,因而查獲,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及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不知警惕,實不宜縱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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