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偉選任辯護人李浤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其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其偉為進行不動產投資,而欲對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一崁小段44之48、44之49、44之50、44之51、44之52、44之53、44之54、44之55、44之56、44之57、44之58、44之61、44之62、44之63、44之64、44之65、44之255、44之256號土地進行整合開發,分別邀集 黃天然陳重堅陳西荃 集資購買上開土地,欲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惟因資金尚有不足,被告另邀集告訴人 廖明輝簡輝誠郭文樑 投資其上述之土地整合開發案,約定告訴人簡輝誠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告訴人廖明輝投資800萬元、告訴人郭文樑則以被告應給付之200萬元傭金轉作本案之投資,並約定俟開發案完成獲利後,告訴人廖明輝、簡輝誠各可分得獲利總金額之6.64%,告訴人郭文樑可分得獲利總金額5%,並於民國100年7月5日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惟被告逐步對上開土地進行收購整合時,適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田公司)亦欲對上開土地進行整合開發,麥田公司負責人 劉朝升 即對被告、黃天然、陳重堅、陳西荃、廖明輝、簡輝誠及郭文樑等人遊說欲購買其等所投資已購買之上開土地部分,因黃天然等人多數同意將上開土地已購得之部分售予麥田公司,被告遂將上開土地售予麥田公司,共計賣出1億7,236萬4,500元,扣除購買土地相關成本,總計獲利為6,247萬9,379元。詎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本應分予告訴人廖明輝、簡輝誠及郭文樑之上開投資金額及告訴人廖明輝、簡輝誠應分得之獲利各計414萬8,630元及告訴人郭文樑應分得之獲利312萬3,968元侵占入己。嗣因被告除給付予告訴人廖明輝面額為115萬元之本票外,遲未給付告訴人廖明輝、簡輝誠及郭文樑之投資金額及應得獲利,並斷絕音訊,告訴人廖明輝、簡輝誠及郭文樑始知其上開投資金額及應得之獲利遭被告侵占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重堅、黃天然、陳西荃之證述、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告訴人簡輝誠與被告於97年5月12日簽立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新建案投資協議書、告訴人廖明輝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麥田公司與 鄭雪芬 於100年9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區○○○段第一崁小段44之48、44之49、44之51、44之52、44之53、44之55、44之56、44之57、44之58、44之61、44之63、44之64、44之65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創建設有限公司與證人黃天然於96年6月8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板橋江翠案收支明細表、板橋江子翠案工地過戶對應表、麥田公司與告訴人簡輝誠於
100年7月19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整合委託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供稱:出賣給麥田公司土地所賺取的價金,均由黃天然、陳重堅、陳西荃所取得,伊根本未拿取任何價金等語。
四、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郭文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其偉原應給付給伊佣金200萬元,此係伊在大溪開發案應得的佣金,另外在本件開發案中,張其偉必須給付給伊利潤312萬3,968元,該金額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133頁之利潤分配表所計算出來的,該利潤分配表係伊製作的,但有與張其偉確認,因此本件開發案結束後,張其偉應該給付給伊512萬3,968元,而被告亦開立上開金額的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36、39頁背面);告訴人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比較晚加入本件土地開發案,因此伊要投資比較多錢,伊當時是投資800萬元,本件伊可分得的利潤為6.64%。本件開發案結束後,張其偉有開一張115萬9,073元的支票給伊,該支票係由伊的太太 吳素勤 所提示,除此之外,張其偉有再開一張面額1,100萬9,557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0頁背面、83頁背面至84頁);告訴人簡輝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件投資案伊是投資500萬元,而可分得的利潤係郭文樑幫伊計算的,伊當時只表示利潤與陳重堅一樣就可以。在最後計算可得利潤時,伊記得伊可分得400多萬元,應該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
133頁利潤分配表所載伊可分得414萬8,6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簡輝誠與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三(一)所示,「甲方(即簡輝誠)投資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簽定本協議書時已完全給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告訴人廖明輝所簽發,發票日100年
6月20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460萬元之支票上記載「連前所收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張其偉」(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郭文樑、廖明輝、簡輝誠所簽定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其上記載「戊方(即郭文樑)另加200萬元現金轉投資」(見他字卷第5至6頁),且被告在本件土地開發案結束後,確實分別交付告訴人郭文樑、廖明輝、簡輝誠上開投資金額及本件土地開發案應得利潤總額之本票(詳下述)。依此,告訴人郭文樑、廖明輝、簡輝誠於本件土地開發案分別投資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堪以認定。次查,依告訴人郭文樑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所示,告訴人郭文樑可分得之利潤為312萬3,968元;告訴人廖明輝、簡輝誠可分得之利潤均為414萬8,63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3頁),復參以被告開立給告訴人郭文樑之512萬3,968元本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核與告訴人郭文樑所投資之200萬元及上開利潤分配表所記載告訴人郭文樑應得之利潤312萬3,968元總額相符;被告開立給告訴人簡輝誠之916萬8,630元本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與告訴人簡輝誠所投資之500萬元及上開利潤分配表記載告訴人簡輝誠應得之414萬8,630元利潤大致相符;被告開立給告訴人廖明輝之11,00萬9,557元本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與告訴人廖明輝所投資之800萬元及上開利潤分配表所記載告訴人廖明輝應得之利潤414萬8,630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給告訴人廖明輝之115萬9,073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則依上情,堪認被告、告訴人郭文樑、廖明輝、簡輝誠均同意以上開利潤分配表作為計算本件土地開發案之支出、收入及利得之依據。
(二)依上開利潤分配表所示(見調偵卷第133頁),本件土地開發案支出成本部分包括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 張石 定、 吳招治王凱平 ,堪認上開之人名下土地方與本件開發案相關。次查,依據麥田公司103年10月6日麥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至64頁背面),麥田公司購買證人黃天然名下新北市○○區○○○段第一崁小段44之49、44之
51、44之52、44之53、44之55、44之56、44之58、44之61、44之56等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7日開立3,599萬7,500元之支票、另於100年10月21日開立5,292萬9,898元、5萬6,321元之支票,均交由證人黃天然收執;另麥田公司購買證人陳西荃名下新北市○○區○○○段第一崁小段44之48、44之57、44之58、44之63等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7日開立359萬4,600元、640萬元之支票、另於100年10月19日開立1,494萬4,708元之支票,均交由證人陳西荃收執;又麥田公司購買證人鄭雪芬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7日開立
542萬800元之支票給證人鄭雪芬,由告訴人郭文樑代為收執、另於100年10月20日開立771萬1,532元之支票給證人鄭雪芬,由證人陳重堅代為收執。另再參以麥田公司103年12月1日麥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卷二第146至149頁),麥田公司購買證人 張石定 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7日開立159萬4,937元之支票、另於100年10月19日開立238萬7,831元之支票,均交由證人張石定收執。至依卷附資料雖無法探得麥田公司向證人吳招治、王凱平購買土地時,麥田公司價金給付之方式,然告訴人簡輝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麥田公司給付的價款是給土地登記名義人,當時係代書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另告訴人郭文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劉朝升是開票給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對方的代書主張票是要開給賣主即地主,但伊只是投資者,並非地主,因此錢係由地主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至40頁),復酌以麥田公司給付給證人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張石定支票時,受款人均明確記載為證人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張石定,依此當得推認麥田公司向證人吳招治、王凱平購買土地時,亦係以證人吳招治、王凱平為對象而支付買賣價金。綜觀上情,證人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張石定、吳招治、王凱平名下之土地出賣給麥田公司時,麥田公司價金支付的對象既為證人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張石定、吳招治、王凱平,而依卷附資料又未見證人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張石定、吳招治、王凱平係非出於為自己所有意思而收受,則麥田公司給付之上開價金當屬證人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張石定、吳招治、王凱平所有,並非告訴人郭文樑、廖明輝、簡輝誠所有,又顯非被告所持有,故告訴人郭文樑、廖明輝、簡輝誠既非麥田公司所給付價金之所有權人,依據首揭意旨,本件自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將屬於告訴人郭文樑、廖明輝、簡輝誠所有之價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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