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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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侑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
書記官蔡嘉容
通譯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古侑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侑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杰昇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4月17日,假冒買家及客服向告訴人 楊雅琪 佯稱下標後帳戶被凍結,須由賣家通過賣貨便認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7日17時28分、同日17時36分、17時47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08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