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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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禹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禹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禹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完畢後,隨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相當幅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履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撤緩97號卷第2頁、第6頁至第10頁,撤緩速偵11號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尚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18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曾禹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禹薺自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福德街朋友家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買便當。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禹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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