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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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杰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杰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年1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江俞荻 、 郭婷玫 、 黃詩雅 、 邱敬庭 、 許紘瑋 、 陳建廷 、 羅曼萍 、 何艷陽 、 林其祿 、 陳柏宏 、 許元勇 ,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杰峰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113年11月20日發現提款卡、存摺不見,發現不見前幾天有去台北金磚酒店,帳戶提款卡放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可能是泊車小弟拿走等語。經查:
(一)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印鑑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一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陽信帳戶資料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6頁、第241頁),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江俞荻、郭婷玫、黃詩雅、邱敬庭、許紘瑋、陳建廷、羅曼萍、何艷陽、陳柏宏、許元勇、被害人林其祿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土銀、一銀、兆豐、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8頁、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4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4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8頁、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可見告訴人、被害人11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後,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4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遭掛失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足徵上開4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應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2、再者依上開土銀、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前開3帳戶已久未使用,於113年間僅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轉匯後經提領之記錄,於前開之人匯入前,前開帳戶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59元、26元、0元,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且被告自承另有一郵局帳戶專門領身心障礙補助,平常與母親同住,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媽媽用,發財車不是我的,每5,000公里,小老闆會開去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互核被告所述及前開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既然前開3帳戶被告已久未使用,且被告有固定居所,日常生活也沒有用前開3帳戶,何須隨身攜帶、放置在非其所得永久管領之發財車上,況被告陳稱行照、駕照也放在置物箱,但是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考量現行詐騙集團除使用人頭帳戶外,亦常騙取他人身分證件及臉部照片再冒用他人身分犯罪,若被告所辯本案4帳戶提款卡遭竊乙情為真,竊取之人焉有不順手將被告前開身分證件依並取走之理。
3、至被告辯稱本案陽信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不可能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本案陽信帳戶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僅分別於113年1月5日、4月5日、4月12日、8月28日、9月23日、10月21日、11月5日分別有一筆款項存入(見警卷第242頁),就113年間之工作、收入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陽信帳戶是我做家樂福外包商送貨工作時,開戶、使用的,薪水3萬元至5萬元不等,每月5日、20日薪水會匯入等語,後改稱:我112年12月到山多力飯店櫃台工作,所以112年11月29日去開本案陽信帳戶,但工作一個月就被開除,113年2月、3月開始,我在做家樂福外包商送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開設本案陽信帳戶之原因已屬有疑,且觀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3年5月、6月、7月均無款項存入記錄,且4月12日、8月28日、9月23日、10月21日之款項匯入記錄,與被告所述之薪水情形相差甚遠,被告所辯已難盡信,何況本案陽信帳戶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91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4、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有口頭掛失本案4帳戶提款卡,然其中一銀帳戶未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有第一商業銀行2024/12/19一宜蘭字第000072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9頁),至土銀帳戶、兆豐帳戶、陽信帳戶提款卡雖均有於113年11月20日辦理掛失,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掛失止扣清單、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紀錄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8頁、第237頁、第243頁),然被告掛失之動機實屬可議,且事後掛失之行為本不影響被告前所為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是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已有多年工作之經驗,雖其表示患有精神疾病,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輕度,且被告自述最後一次住院為出院日期為112年8月17日,之後以藥物控制,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餘額所剩未幾、久未使用之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羅曼萍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羅曼萍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1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母親,母親罹癌要定期就診,目前在路邊修草,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並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在卷可考(見本卷第81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11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數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該些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剩餘227元(計算式:22,985元+33,289元+49,983元-提領[20,005元×3+13,005元]=227元)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圈存金額雖為286元,然無證據證明全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