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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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2月」乙節,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第13行所載「丙○○、等」乙節,更正為「丙○○等」;第21行所載「 黃宏霖 」乙節,更正為「 黃弘霖 」。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21時7分」乙節,更正為「21時30分」。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與黃弘霖、 林嘉慶 、 賴建逢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頭,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有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而隱匿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2月起,在宜蘭地區,加入黃弘霖(通緝中)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繫,由甲○○擔任「車手頭」工作,網羅友人 黃欣璽 (黃欣璽涉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2、1933、1934、19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職務後,由黃欣璽向 黃民揚 (黃民揚涉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收取金融帳戶,黃欣璽嗣將黃民揚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黃民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付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丁○○、乙○○、丙○○、等3人,使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民揚郵局帳戶中,再由林嘉慶(林嘉慶涉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賴建逢(賴建逢涉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等車手依照「黃宏霖」於LINE群組內之指示,持提款卡自附表所示帳戶中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甲○○等車手頭,再由甲○○等轉交予黃宏霖,詐欺集團因此取得款項。
二、案經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黃欣璽在宜蘭與另案被告林嘉慶見面。
2.坦承介紹另案被告黃欣璽擔任提款車手。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嘉慶之證述
另案被告林嘉慶加入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款項,被告甲○○為車手頭的腳色,且係另案被告黃欣璽之友人。
3
另案被告黃欣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黃欣璽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2.另案被告黃欣璽有向另案被告黃民揚收取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並交由被告甲○○使用。
4
另案被告黃民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黃民揚將其郵局帳戶交給另案被告黃欣璽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之報案、通報資料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7
另案被告黃民揚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匯款至另案被告黃民揚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1.另案被告黃民揚將其郵局帳戶交給另案被告黃欣璽之事實。
2.另案被告黃欣璽有向另案被告黃民揚收取帳戶資料並交由被告甲○○使用。
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各1份
1.另案被告林嘉慶、賴建逢持黃民揚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2.另案被告林嘉慶與被告甲○○一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行為,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
1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丁○○,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3月6日21時7分
⑵110年3月6日21時10分
⑴49,271元
⑵16,271元
黃民揚郵局帳戶
林嘉慶
2
乙○○(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八林,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林八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6日21時7分
11,989元
黃民揚郵局帳戶
林嘉慶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李盈宜,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
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李盈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3月6日20時28分
⑵110年3月6日20時33分
⑴49,985元
⑵23,025元
黃民揚郵局帳戶
賴建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