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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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27號

  被   告 邱明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於民國114年5月3日8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權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16時30分許,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查後自行坦承酒駕,嗣於同(3)日16時5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交警字第C0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舉發單號: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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