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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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544號

聲請人 戴淑貞

戴茵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且未特定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函業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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